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51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旺聯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規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庭,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旺聯電器有限公司(下簡稱旺聯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0日邀同被告甲○○、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正,約定期間3年(自92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立有本票與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等於92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欠本金711,217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顯有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債務人應給付前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合約書與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規定,兩造間就本件訟爭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旺聯公司於92年1月10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000正,惟被告於92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欠本金711,21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等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合約書、帳卡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旺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