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4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黃士馨 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祈甫 原被告耀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一之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之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燿岑企業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票載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燿岑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集皇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共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集皇公司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計算,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就系爭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集皇公司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就系爭第二筆借款,則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乙○○、丙○○及甲○等三人分別為系爭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各就上開二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另原告執有分別由被告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陞公司)、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燿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載,經被告集皇公司背書,用以清償系爭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之支票四紙,詎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嘉陞公司、燿岑公司給付各該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貳、被告甲○自認渠為系爭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叁、被告集皇公司、乙○○、丙○○、嘉陞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集皇公司、乙○○、丙○○、嘉陞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紙、約定書六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六紙等件為證,被告甲○並就原告請求之聲明第二項(即主文第二項)予以認諾,原告之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經查,本件被告集皇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各應就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集皇公司、乙○○、丙○○及甲○等自應就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嘉陞公司、燿岑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嘉陞公司、燿岑公司自應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票款,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 陳明 就被告集皇公司、乙○○及丙○○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甲○部分,係本於被告 周建華 之認諾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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