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4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原名
甲○○原名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約金分別自民國93年5月28日、93年5月27日起算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原名 王湘茹 )分別於民國84年12月28日及87
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丙○○(原名 趙陽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280萬元,分別約定於104年12月28日及94年10月27日到期,借款本金按月償還,每月繳款日為28日、27日,年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32%計算(目前為3.75%),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立有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為憑。
㈡詎被告就上開2筆債務分別繳納本息至自93年5月27日(
原本金750萬元部分)及93年5月26日(原本金280萬元部分)止,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餘額共713萬2694元、如附表所示利息及分自93年5月28日及93年5月27日計算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登錄單、貸款本息攤還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表、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13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約金起算日分為93年5月28日及93年5月27日外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登錄單、貸款本息攤還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表、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債務違約金之起算日,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原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4年12月28日及94年10月27日,且繳款日分別為每月28日、每月27日,係因被告甲○○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3年5月27日、93年5月26日,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金債權分別自93年6月29日、93年6月28日起始生給付遲延違約情事,從而被告逾期未繳本息之違約金起算日應為次月繳款日翌日,亦即原告僅能請求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違約金,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要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原借本金│現欠│利息計│約定│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本金│算期間│週年│││││││利率││├──┼────┼───┼───┼──┼────────────┤│1│750萬元│602萬│93年5│3.75│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3401元│月28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起至清││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償日止││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2│280萬元│110萬│93年5│3.75│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9293元│月27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起至清││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償日止││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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