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林豐哲 即 龔清妹 之繼承人
林豐斌 即龔清妹之繼承人
林威志 即龔清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清妹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壹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龔清妹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龔清妹於民國(下同)93年9月6日與聲
請人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規定,並領用威士(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訴外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自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
日起,延滯第一個第月收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收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
取之次數重新計算。(以上陳述係依約定條款第十四、十
五、二十二條等之規定)。
(二)查訴外人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
他行積欠款項,至103年2月3日止,共尚欠債權人151,964
元(內含,消費款本金64,714元及按前述約定已計算自96
年3月4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之利息87,250元)迄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著。
(三)詎料,上開訴外人不幸於101年9月8日死亡,原告爰依規
定聲請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明其繼承情形,獲臺南地
方法院依102年度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迄未受
理被繼承人龔清妹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等事件。是以,依規定本件被告等已繼承訴外人之一切權
利及義務,茲為保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法訴請鈞院鑒核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龔清妹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繼承人龔清妹之單月帳務資料、應
收帳款明細、本院103年度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
承人龔清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清
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1,9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7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
龔清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