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劉士銘
吳俊鴻
被 告 林羅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7月向國泰商業銀行(92年6月
26日與世華商業銀行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
至92年7月26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含借款本
金、已到期之利息、帳務管理費)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財政部函文、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交易
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新
臺幣(下同)1,1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8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