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李昭勳
兼下一人之 號之8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昭勳、李秉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李秉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捌
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昭勳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李昭勳曾持卡數次向
萬泰商業銀行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4年12月
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2,526元及其中
249,764元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於96年1月5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並己取得債權憑證,於96年1月10起收扣薪款,但尚
不足沖抵利息。
(二)緣被告前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消費借貸款項,業經原告依
法取得上述債權,並經債權讓與及公告,故萬泰商業銀行
對債務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11月6日起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昭勳因知己無資力清償欠款,即將系爭不動產於95
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李秉融,被告
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
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
撤銷贈與之必要。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244條第一項所明定。詎被告李昭
勳竟於95年1月1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予另
一被告李秉融,被告李昭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原
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李秉融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
,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此
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
李昭勳與李秉融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五)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
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
指法律行為而言。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
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
必要。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
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之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按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
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同法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
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是被告關於過去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
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
告李昭勳請求被告李秉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六)並聲明:
1.被告李昭勳與李秉融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小新營段建號1272即
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00000000號一樓之建物(權
利範圍1分之1),於95年1月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
於95年1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李秉融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月11日
向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應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
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昭勳積
欠原告信用卡款,原告為債權人,而被告李昭勳於95年1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轉讓予被告李秉融,已如前述,
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
告李昭勳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李
秉融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係屬有害原告
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
請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前揭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受益人即被告李秉融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
銷前開移轉所有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證據調查之聲
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
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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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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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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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432-19│3分之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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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1272│全部│
││││段│││
│0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00000000號一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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