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豪億
被   告  楊士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及領用
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原告輾轉受讓該債權,乃訴請判
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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