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2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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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卓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當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
期限為3年,按年息14.9﹪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3年6月17
日止,共積欠168,930元。另被告於93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103年6月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
合計新臺幣80,88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
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
信用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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