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調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代 理 人 許凱茜
相 對 人 楊耀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4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加入
聲請人車隊,惟自民國101年12月底起未繳納服務費,並已
失聯,聲請人不得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服務契約,相對人應
返還聲請人交付之車機系統設備及清償積欠之服務費為理由
聲請調解。惟依兩造簽訂之大都會衛星車隊車機系統及商標
授權使用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玆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