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松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吉隆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 律師
       楊逸民 律師
       游燦圖
被   告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9月間向原告訂購低壓配電
盤乙式,並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價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69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被告亦已辦理驗收
合格,惟被告迄今尚有尾款48萬1,440元未清償。系爭合約
係約定貨品財產權之移轉,屬單純之買賣契約,合約第4條
雖有約定「落地盤要負責定位連接」,然此僅係指基本裝配
測試並非承攬工作,其餘施作及安裝工程均由被告對業主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責,要與原告無涉。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3項、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日給付原告尾款
,且業主驗收合格後視為驗收合格,而業主既已驗收合格,
被告即應給付契約尾款,乃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8萬1,4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關於「驗收款:甲方應
於驗收合格日給付乙方剩餘5%之總貨款。乙方收取餘款時
須開立5%保固票作為保固期間之保證用」之約定,可知系
爭合約並非單純買賣關係,實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法律關係
,則原告於交付貨品後,亦應完成合約約定條件始得請領各
期款項,即備齊5%保固票與相關文件請領驗收款,原告就
此並未完成。且依合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裝設之低壓配電
盤應完成落地盤定位連接、測試,但原告並未完成,被告電
請原告前來施作,原告反要求被告先給付工程追加款項後才
要進行作業,兩造因此再於100年8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同年9月8日前改正缺失,
原告仍未完成上開定位作業。而因原告之給付存有瑕疵,經
電告履行仍不改善,被告只好自行僱工處理裝設之,始讓業
主驗收合格;被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毋庸支付工程尾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承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系爭業主)之「
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生技標準廠房新建機電工程」,就受電箱
部分工程,於99年8、9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低壓配電盤乙式,被告則給付價金690萬元,其中
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日給付原告剩餘貨
款,第6條約定業主驗收合格後視為驗收合格,嗣因履約問
題,兩造再於100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
於100年9月8日前完成改善工作,並確認追加後貨款合計
862萬8,803元,而系爭業主已驗收合格,被告尚有剩餘貨
款即尾款48萬1,440元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與系爭業主合約書節本(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
、系爭合約書、協議書、系爭業主單價分析表(標單)(見
本院卷第106至128頁)、嘉瑞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嘉
律字第0000000號函、臺北大同郵局102年3月12日第0000
84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成低壓配電盤之交付,被告應給付買
賣價金48萬1,44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究係單純買賣
,抑或屬買賣承攬?被告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參照)。又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合約固就立約人分別稱以「買方」、「賣方」,惟
其第3條約定「施工內容:依合約內容附件施工」、第4條
約定「施工地點:貨車可達之地面,不含上至基礎台、定位
、併箱。(落地盤要負責定位連接)」、第5條約定「付款
辦法:⒈預付款…⒉交貨付款…⒊驗收款:甲方(即被告)
應於驗收合格日給付乙方(即原告)剩餘5%之總貨款」,
則自兩造約定內容除「交貨」外,並有「施工內容」、「施
工地點」,而價金部分除「預付款」外,分別有「交貨」付
款及「驗收」款,併參諸系爭合約之附件即上開系爭業主單
價分析表(標單)(見本院卷第106至128頁),其中各「
受電箱」之箱體、無熔絲斷路器框架容量、額定電流等略有
差異,各單價均含裝配工資,另就MRS集中控制盤另約定有
系統測試、教育訓練等項目,可知原告之給付涉及精密技術
事項及相當程度之專業,要非一般買賣物品可資比擬,堪認
系爭合約所稱「驗收」應非僅止於所交貨品本身有無瑕疵而
已,尚且包括「施工」是否完成之查驗,則已難謂兩造系爭
合約之真意,僅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交付,實亦並重於工作
之完成。又依證人即傳崎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傳崎公司
)人員 李俊緯 證稱:一開始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配電盤設
備合約的金額是840萬元,但被告公司就本件工程送審時,
跟原告公司上開簽的840萬元合約之設備中有部分不符合規
範,不能通過,所以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哲民就找伊,及原告
公司董事長古吉隆,一起到被告公司議價,就是對沒有通過
的部分由被告發包到伊公司,原告就該部分辦理追減合約,
伊設備是送到原告那邊去,由原告負責安裝,也就是被告向
伊買相關設備,由原告去安裝,這是當時三方的約定(見本
院卷第169頁背面)等語,除確有前後兩份原告報價之單價
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57頁背面、第106至128頁)
在卷足稽外,並有證人李俊緯提出之被告向傳崎公司購買設
備之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4頁)可佐,原告雖表示證
人李俊緯並不清楚兩造間契約關係云云,惟即因證人李俊緯
未詳合約文字,而係陳述所知事實,適更能反映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其所證具有相當憑信性,可見系爭合約中部分設備
係由被告向傳崎公司買受送至原告處,再由原告負責在工地
組裝,此節亦符於典型承攬契約即定作人提供原料,由承攬
人加工完成之情形。綜上各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應分別就系爭合約之履約內容適用法
律。
㈢又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亦明文約定「驗收款:甲
方(即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日給付乙方(即原告)剩餘5%
之總貨款」,雖系爭合約第6條並約明「業主驗收合格後視
為驗收合格」等語,且本件系爭業主已經驗收合格,已如上
述。惟系爭合約上開所稱「業主驗收合格」,自當係指由原
告所負責之承作結果,經業主查驗後予以接受之謂;當非指
不論驗收合格之原因為何,只要最後有業主驗收合格即可,
如此始符系爭合約性質之當事人真意及誠信。本件系爭合約
因原告未依約完成給付以供驗收,兩造已於100年8月30日
重新議定由原告於同年9月8日前完成改善工作之情,有系
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前工地主任 詹高文琅 證稱:伊是後期才進入工地,伊
進工地時,原告的東西已經進來,還沒裝上去;伊有要求原
告的人員來做測試以及做相關缺失改善,原告置之不理,伊
就自己請工班來處理,箱體有缺失的部分,伊要求原告的人
來做,但做一點點,問題很多,例如材料沒有帶齊全,配電
盤原告送來之後,是伊請伊工班裝上去,那時候工期很趕,
伊有用電話向原告催請派人來安裝,但他們沒有派人來,原
告安裝施作和物品本身都有缺失,例如開關量不足、轉換開
關沒有到達、保險絲沒有裝上去、指示燈沒有裝上去等等,
這是伊知道的部分,是原告負責人古吉隆拿一個油壓式的手
推車來,說晚一點再來安裝,機具先來,然後就沒有下文了
(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足見原告之給付除有配電盤本身
瑕疵外,且未核實履行安裝施作。又嗣後系爭合約之設備工
程固經系爭業主驗收合格,惟此乃係被告另行向他人購料並
為施工而完成,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8至
64頁)、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5、67頁)、出勤表(見本
院卷第66、68頁)為憑,並非由原告負責承作之結果,依上
說明,自與原告無涉,尚不能倒果為因,以最後系爭業主有
驗收合格之結果,即謂系爭合約所定「驗收合格」之剩餘貨
款即價金尾款之付款條件已然成就,是原告主張:本件業經
驗主驗收合格,尾款付款條件即已完成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經依約驗收合格,而完成受領剩餘
貨款即價金尾款之付款條件,則被告依約拒絕給付系爭合約
尾款,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剩餘貨款48萬1,4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低壓配電盤底板之厚度云
云,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68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及證人 邱素鈺 日旅費778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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