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麗寶 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潘明彥 律師
被 告 尹祥瑞
陳怡靜
林育如
陳雅慧
葉芸伊
李依儒
許琬琳
許鳳芹 (原名 許桂琴 )
張居正
許仙芳
黃惠鈴
張偉剛
白秋元
劉瓊蓁
秦祖慧
黃識樺
蔡政憲
許嘉興
江敏傑
許育淳
蕭 絜
孟其靜
彭鈺 錤
詹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尹祥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怡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林育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雅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葉芸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李依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許琬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許鳳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居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許仙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黃惠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偉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白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劉瓊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秦祖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黃識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蔡政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許嘉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江敏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許育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 蕭絜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孟其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 彭鈺錤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詹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係請求被
告尹祥瑞等32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詹
雅惠、 陳家力 、 徐水清 、 林一帆 、 詹雅喻 、 蔡宿俐 、 呂盈慧
之起訴, 均於渠 等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應准許;又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復撤回對於 周靜芬 之起訴,而周靜芬於收受
撤回起訴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亦應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
告彭鈺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金額變更為44,275元;上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如起訴前未經催告程序,於起訴時可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苟於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
仍不履行時,則催告程序已補正,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
備,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前未提出催告函,難認原告
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管理費用而提起民事訴訟,上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
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原告前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催告被告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並認在判
決前已經過相當期間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之先決要件應已補正,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於原告
社區之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依社區規約,被告各應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詎被告至今各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2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社
區規約、催繳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各
1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為真。進而,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費用及依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利息,原告社區規約第25條第5項定
有明文,有原告社區規約1份在卷可稽。依前述,原告得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則原告就被告等人應
給付之數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尹祥瑞
、蔡政憲自103年5月29日起;被告陳怡靜、李依儒、許鳳
芹、張偉剛、許嘉興、江敏傑、許育淳自103年3月2日起
;被告林育如、葉芸伊、許仙芳、黃惠鈴、白秋元、秦祖慧
、孟其靜自103年3月3日起;被告陳雅慧自103年4月7
日起;被告 許婉琳 自103年5月27日起;被告張居正自103
年2月18日起;被告劉瓊蓁自103年2月18日起;被告黃識
樺自103年3月4日起;被告蕭絜自103年4月7日起;被
告彭鈺錤自103年4月7日起;被告詹淽自103年3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社區規約所訂利率即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乃為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至第2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許鳳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答辯書狀
,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桃園市)│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總金額│
│││││金額(元)│(元)│
├──┼────┼──────────┼───────┼─────┼──────┤
│1│尹祥瑞│介壽路11之6號2樓│97.04~99.02│1,804│41,492│
├──┼────┼──────────┼───────┼─────┼──────┤
│2│陳怡靜│介壽路11之5號11樓│96.08~98.07│1,404│33,696│
├──┼────┼──────────┼───────┼─────┼──────┤
│3│林育如│介壽路11之3號5樓│96.01~96.08│1,271│10,168│
├──┼────┼──────────┼───────┼─────┼──────┤
│4│陳雅慧│介壽路11之1號10樓│94.09~99.01│1,671│88,563│
├──┼────┼──────────┼───────┼─────┼──────┤
│5│葉芸伊│介壽路11之10號10樓│97.07~99.04│1,644│36,168│
├──┼────┼──────────┼───────┼─────┼──────┤
│6│李依儒│介壽路11之6號9樓│97.04~97.11│2,423│19,384│
├──┼────┼──────────┼───────┼─────┼──────┤
│7│許婉琳│介壽路1之1號14樓│97.02~98.12│2,023│46,529│
├──┼────┼──────────┼───────┼─────┼──────┤
│8│許鳳芹│介壽路1號5樓│96.07~97.06│2,651│31,812│
├──┼────┼──────────┼───────┼─────┼──────┤
│9│張居正│介壽路1號14樓│98.01~98.12│2,651│16,005│
├──┼────┼──────────┼───────┼─────┼──────┤
│10│許仙芳│介壽路3之18號2樓│100.07~101.11│1,505│25,585│
├──┼────┼──────────┼───────┼─────┼──────┤
│11│黃惠鈴│介壽路3之17號14樓│95.06~97.10│1,087│31,523│
├──┼────┼──────────┼───────┼─────┼──────┤
│12│張偉剛│介壽路3之14號6樓│97.01~98.08│1,087│22,718│
││││98.09.01~│││
││││09.27│││
├──┼────┼──────────┼───────┼─────┼──────┤
│13│白秋元│介壽路3之14號12樓│96.10~98.12│1,487│39,046│
├──┼────┼──────────┼───────┼─────┼──────┤
│14│劉瓊蓁│介壽路3之1號11樓│96.01~96.10│1,458│14,580│
├──┼────┼──────────┼───────┼─────┼──────┤
│15│秦祖慧│介壽路3之8號5樓│99.01~99.12│1,105│13,260│
├──┼────┼──────────┼───────┼─────┼──────┤
│16│黃識樺│介壽路5之5號3樓│98.12~101.06│1,071│33,023│
├──┼────┼──────────┼───────┼─────┼──────┤
│17│蔡政憲│介壽路5之4號8樓│97.03~98.06│1,053│16,848│
├──┼────┼──────────┼───────┼─────┼──────┤
│18│許嘉興│介壽路5之6號3樓│96.04~97.01│1,055│10,550│
├──┼────┼──────────┼───────┼─────┼──────┤
│19│江敏傑│介壽路5之2號8樓│95.10~96.08│1,055│11,605│
├──┼────┼──────────┼───────┼─────┼──────┤
│20│許育淳│介壽路5之10號4樓│98.05~99.04│1,029│12,348│
├──┼────┼──────────┼───────┼─────┼──────┤
│21│蕭絜│介壽路5之10號11樓│98.06~98.07│1,429│17,052│
││││98.09~99.06│││
├──┼────┼──────────┼───────┼─────┼──────┤
│22│孟其靜│介壽路9號6樓│95.06~98.06│1,740│64,380│
├──┼────┼──────────┼───────┼─────┼──────┤
│23│彭鈺錤│介壽路11號10樓│100.09~103.07│1,265│44,275│
├──┼────┼──────────┼───────┼─────┼──────┤
│24│詹淽│介壽路5之3號12樓│98.05~98.12│955│37,245│
││││99.0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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