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接近松壽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承保 徐恩予 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賠付修復費39,210後,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
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七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查驗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被告未到
庭,亦未提書狀,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及對駕
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被告坦承其車當時位於原告
承保車後方,因未注意前方原告承保車而碰撞,足認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車受損,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
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該車100年10月出廠,距案發101年2月25
日,已5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569元【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2,590÷(5+1)=3,76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22,590-3,765)×0.2×5/12=1,569】,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為21,021元(即22,590-1,569=21,021),再
與鈑金7,500元、烤漆9,12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繕費共
37,641元(即21,021+7,500+9,120=37,641)。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641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