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張維君
被   告  林登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新臺幣陸佰
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百分之六十八即68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8年3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3月24
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
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71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0,316÷(5+1)=1,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與工資費用4,814元、烤漆費用1萬1,913元
合計,共為1萬8,446元(即1,719+4,814+11,913=18,44
6),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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