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龔明章
被 告 蔡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5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至108年2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
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68按月計付,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第
1項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06年4月4日,
尚積欠129,05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說明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於106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8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