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該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原審以: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所借款項業已清償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訴人所提支票剪貼簿,記載兩造間借貸及清償之核算過程為本票五百萬元,恰與被上訴人執有包括系爭二紙本票之金額相同,並其於告訴被上訴人恐嚇取財刑事案件,陳述向被上訴人借款,本票未到期,被上訴人要求還款等語,足認上訴人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本票。而上訴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並未能就該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指原第二審判決錯認事實,並爭執借款與系爭本票有關連,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此項爭執是否可取,原判決所為判斷正確與否,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