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患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患有前列腺肥大、泌尿道感染、糖尿病、血尿、膀胱炎、膀胱腫瘤,雖經醫師診斷服藥,病情仍未見起色,亟需住院開刀治療,因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詢抗告人之病情如何?有無住院開刀治療之必要?該所復以:「本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戒送(抗告人)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門診檢查,據診斷結果為:前列腺肥大併尿管留置,醫囑:『建議手術治療或門診追踪治療』。而該醫院為其排定手術治療時,拒絕該項手術治療。上述病症,目前由本所繼續觀察治療中」,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所傑衛字第○○○○號在卷可稽。查抗告人之病情,既經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門診檢查,且為其排定手術,因抗告人拒絕手術始未住院治療,而由台灣台北看守所繼續給予觀察治療,自難認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原審因認其無保外治療之必要,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其消滅,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以其設備老舊,建議抗告人至有雷射手術設備之較大型醫院手術,並非抗告人拒絕在該院手術治療,且看守所內醫療資源有限,不能給予抗告人妥善照顧,自有保外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查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之醫療設備是否不足施行手術而建議抗告人至其他大型醫院治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資以證實,且抗告人於原審係以患有上開病症需住院開刀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開事由並不在原聲請範圍,抗告人抗告本院後,始另行主張,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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