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各貳枚,印章壹顆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竊取其兄施○裕所有之機車,及偽以「施○裕」名義,將該機車售予沈○政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施○裕失竊之機車,確由上訴人售予沈○政,上訴人與沈○政間簽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之簽名、電話、住址等字跡,經第一審法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認與上訴人書寫字跡之慣性特徵相符,有該中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鋼得字第○○○○○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據,原判決採信該鑑驗結果,資為論罪基礎,並無違採證法則。而本件既因鑑驗結果,事實已臻明朗,則上訴人所為「車輛買賣合約書」上之字跡非其所寫之辯解,及證人即沈○政之妻趙○紅未指認上訴人即出售前開機車之人等項,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稍嫌疏漏,但與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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