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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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抗告人 楊奕葵 右再抗告人因債權人 柯富美 與債務人 陳阿雙 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七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債權人柯富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債務人陳阿雙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之未登記建物(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再抗告人楊奕葵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乃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未設有任何稅籍,目前為債務人及其女住居,債務人於電話錄音中一再指稱其有權出售系爭建物,足證債務人對於系爭建物有支配權及處分權,自仍得強制執行云云,台北地院以債權人並未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所提出之債務人設籍於系爭建物之證明及電話錄音,均無從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因將執行處分撤銷,駁回債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即原法院以:系爭建物固無從依外觀認定屬何人所有,然債務人早於再抗告人楊奕葵主張買受系爭建物之前即設籍於系爭建物,又於電話中自稱有權處分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是否確非屬債務人所有無從由外觀得知,再抗告人楊奕葵應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查原法院既謂: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已無從依外觀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陳阿雙所有,則在形式上似已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確為債務人陳阿雙所有,然又謂債務人陳阿雙於再抗告人主張買受系爭建物前之民國六十年九月十三日即設籍於該處,而現住人 楊素琴 又為債務人陳阿雙之女,遽行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確非債務人陳阿雙所有,仍有斟酌餘地,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有間,因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揆之上開說明,尚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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