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贅載「之」字)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害人 蕭琴娟 係於被上訴人持槍脅迫搶走皮包後,低頭看該支槍,才感覺該槍似為假槍,已經被害人於第一審陳述綦詳(見一審卷十七、十八頁)。是被害人於被搶劫後,為呼人來救,縱有喊「那是假槍,不要怕」及對上訴人噴防身噴液情形;證人 周殿昇 縱於第一審證稱:有聽到被害人說那是假槍等語,亦不影響上訴人強劫行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強劫罪,委無不合。次查證人 盧銀山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有看到上訴人與周殿昇在打架,旁邊有一名女子(指被害人)說有槍,然後警方就趕到現場,當時看見之情形是上訴人被周殿昇按在地上,其二人與該不詳姓名女子之關係,其不清楚等語,其既不了解案發實際情形,則原審自無傳訊調查必要,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聲請傳訊該證人作證,第一審及原審未予傳訊,亦不違法。又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第一審量刑適當,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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