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本院開庭詢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號、第二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另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滿五年,甲○○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刑事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警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委驗單附在偵查卷宗可稽(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足證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再佐以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著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告於同次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起訴事實,與已經在執行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緝分字第一0八一號執行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卷宗核閱結果,方知被告所指該刑事案件係經協商程序,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宣判,即屬不得上訴案件,被告本件犯罪,係在該案宣判之後,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均先敘明;(二)而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號、第二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憑。綜前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曾經觀察勒戒仍不戒除惡習,猶繼續施用毒品,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之自殘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