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本金貳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本金貳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5年6月20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逾期超過95年6月20日者,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而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3年12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
14.88計收利息。
(三)被告另於93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貳拾壹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收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查被告94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04,85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5,85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20,670元,及代償金額為268,326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又兩造合意訂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原台灣第ㄧ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26條規定,二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93年12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93年12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訂立代償卡契約,93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依約記帳消費或借款等,惟被告並未依約繳付原告代墊之本息,至94年5月19日止,帳款積欠504,854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5,85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20,670元,及代償金額為268,326元)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二造信用卡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4,854元,及其中本金225,000元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本金262,057元部分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5年6月20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逾期超過95年6月20日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柯金珠附表: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12/17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12/17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12/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