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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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2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元月二十六日止,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5年6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迄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6,205元,及其中94,404元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秀蘊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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