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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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5日16時10分,遭執勤員警查獲其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將該違規車輛拖吊,逕行掣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15日下午16點10分於基隆市○○○路○○○號對面,依該停車格之「殘障停車位」停車因異議人係為一名肢障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殘障停車證。異議人停車時,因該證件放於該自小客車內,因事忙未及將證件置明於儀表版上端,而放置於手煞車旁,該車竟因此遭拖吊。嗣後,異議人立即趕去拖吊場,並當場打開車門,出示至於車內之殘障停車證及其他身心障礙之證件,而當時在拖吊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自行提申訴。異議人於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15日16時10分,將車輛停放在基隆市○○○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車格內,且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遭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值勤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將該違規車輛拖吊,逕行掣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收據、基隆市警察局98年4月2日基警交字第0980008906號函說明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2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有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車格內,且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行為,惟以前情置辯,查:
㈠原處分機關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
作為裁處之依據,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認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理由出發,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
㈡又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惟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得立即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為有權使用者,僅屬於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縱使身心障礙者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究非當然等同於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此由同條例及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均未特別針對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亦可得知。職是,受處分人雖違反上開辦法,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以致執法人員無法當場查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加以舉發,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非無可議之處,然本件異議人既確為具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且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若僅以其停車時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即認其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顯有悖於劃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原意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意旨,當無以該法相繩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為具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且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依法仍尚無處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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