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告訴人丙○○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乙○○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過失程度較低,被害人傷勢非輕,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69號被告乙○○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瑞興新村
12巷1號現居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基隆市往臺北縣○○鎮○○○路瑞興新村12巷1號住家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魚坑路181之1號前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瑞興新村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三岔路、閃光號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右側違規臨時停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259重型機車,沿臺北縣瑞八公路往瑞芳購買早餐之自同後方慢車道駛來,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到車前車輛狀況,撞及乙○○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處,造成機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右側硬膜上出血之傷害。乙○○並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現犯罪前,親自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丙○○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照片1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再依卷付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違規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致不慎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認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止車輛,為肇事主因。乙○○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口違規臨停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971709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丙○○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丙○○駕駛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仍難卸免被告之刑責,被告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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