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往三芝方向行駛,至該街2段246號前,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違規迴轉,致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因擦撞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遂依民法第184、193及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4年8月13日至94年11月19日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5,000元、94年8月14日至95年2月
4日之工作損失36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共計495,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35,000元,業提出馬偕醫院94年8月13日至94年9月7日醫療單據5張,金額共14,434元,及公祥醫院94年8月13日及25日門診收據各1張,金額共300元,及盧樹森中醫診所94年8月16日至94年11月19日醫療費用收據22張,金額共20,700元(以上總計35,434元,超過35,000元部分原告不請求),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核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從事製麵及送貨工作,因車禍致肋骨、鎖骨骨折,無法工作,因而僱用 林建發 代為工作,自94年8月14日至95年2月4日,每日2,000元,共支出薪資360,000元,相當於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等語,並提出林建發之收據乙張在卷可稽,查原告因車禍致肋骨、鎖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主張因而無法負擔需施力之製麵及送貨工作,應屬可信,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僅至94年11月19日為止,業如前述,應認原告之傷勢屆時應已差不多痊癒,其工作損失應自94年8月14日起計算至94年11月19日,共計98日,每日以原告主張之2,000元計算,合計196,000元,應認於此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事故受傷害時,所承受之痛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衡量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000元(即35,000+196,000+60,000=29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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