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07號聲請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已於民國94年11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3月15日進住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該院共同生活戶戶民,已於94年11月26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並遺有財產,該院具有利害關係。惟因被繼承人乙○○查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之治喪會議紀錄、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死亡證明書、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4年3月15日進住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已於94年11月26日死亡並遺有財產,而依其除戶戶籍謄本所載其無配偶、子女,且無父母現仍生存,亦無其他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之治喪會議紀錄、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又依被繼承人乙○○自日據時代迄今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父 趙深恩 、母 趙林娘 均已歿,而其兄長 趙源茂 、次子 趙源章 則先後於昭和15年7月21日、民國77年10月18日死亡等情無誤,是被繼承人乙○○有無繼承人應屬不明,且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安養機構,負責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起居,並處理其身後事宜,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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