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241號聲請人荷商萬客隆亞洲控股公司法定代理人甲○○Wille聲請人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陳希佳 律師相對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萬文慧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傳中律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路○○○號五樓)、萬文慧會計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為相對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依此,可知公司之選任臨時管理人,只需有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並因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致公司受損害、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復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以維全體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辭職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財產清冊總表及財產目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任董事 俞越明 、監察人 李素華 ,已於民國95年9月12日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董事長 畢瑟 、董事甲○○,亦於同月13日辭任各該職務,即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或監察人得行使職權及為公司執行業務,而聲請人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利害關係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董監事辭職書等,在卷可憑。核與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有選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均已辭任,顯係無意擔任相對人公司管理之職務,經本院分別函請台北律師公會、台北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會員,而分據台北律師公會於95年11月1日以九五北律文字第780號函,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於95年12月4日以北市會字第0950551號函覆,推薦願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會員名單。而經推薦人員中,有陳傳中律師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司法官特考、律師高考、公務人員高考及格,曾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財政部保險司、日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等職,現任中鼎法律事務所律師,專長民商法、智慧財產權法、非訟事件法等領域,其學經歷俱佳,足堪處理相對人公司法律相關事項。另萬文慧會計師則畢業於淡江大學會計系,歷任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現任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學經歷適足,且其住居臺北市,得就近與聲請人協商處理相對人公司資產處分事宜,是本院認由陳傳中律師、萬文慧會計師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洵屬適當,爰依首開規定選任陳傳中律師、萬文慧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