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金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原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4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所屬嘉義分公司委託融資買進華映股票共160,000股,依雙方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8條及第9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8條規定,於融資融券交易完成後繳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予原告,原告即處分擔保品抵充其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惟原告於94年3月2日處分被告擔保品所得股款抵充其融資融券債務後,尚不足117,181元,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約償還融資債務,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買賣報告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420元(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