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9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7年6月29日透過友慶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2建物(簡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7月8日交屋。詎系爭建物於交屋後四個月隨即開始由天花板及窗戶二處發生漏水及滲水情形,經原告於97年11月17日以行動電話通知友慶房屋仲介公司經理丙○○、不動產經紀人 曹秋娟 及其員工 江佳龍 告知被告漏水情形,並代原告與被告協調處理,惟經多次協調未果,被告惡意不接電話並關機,原告遂自行委請陽光防水工程公司進行修復,合計花費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元,並已全數給付陽光防水工程公司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漏水相片、電話通話明細、維修項目暨付款收據、保固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洪福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