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愛七路口,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時,未繫安全帶,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基隆市○○路、愛七路口時,因經警攔停,警員即表示其未繫安全帶,且警員並未提出照片或相關證據為證,舉發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在基隆市○○路、愛七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經警當場舉發,並開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舉發單已記載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等內容,惟經異議人拒絕簽章,員警於該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已載明「拒簽收」,此有該舉發單在卷供參,依據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單,自無庸再以郵寄方式送達該舉發單,核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98年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自小客車於基隆市○○路、愛七路口為警攔停等事實,未據異議人否認,復經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其與另2名警員站在寶馬橋上,取締機車違反兩段式左轉勤務,當時異議人的車輛在仁一路等紅綠燈,當時視線良好,窗戶是開的,異議人當時並未繫安全帶,我就以手在胸前比畫,示意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但異議人沒有繫,之後即引導異議人道路邊停車,我有看到異議人伸手往後將已經繫好放在椅背上備用的安全帶往前拉,過程中異議人很客氣,只是後面表示拒絕簽紅單。且據我所知現在很多計程車司機預先將安全帶繫好,放置在椅背上,人是坐在安全帶上方,要繫安全帶時伸手往後將已經繫好的安全帶往前拉放置到胸前,至於腹部橫向的安全帶依然是放在椅背上,此舉多是為了方便等語(參見本院98年5月13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證人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衡情,證人甲○○應無刻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次者,證人甲○○證稱當時天氣良好,其於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距離其執勤位置僅2個車道,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其即自執勤位置走往異議人行駛之車道中間,示意異議人停車,過程中其均注意異議人之動向,確認異議人身前未繫安全帶,就此無誤認之可能等情,換言之,證人甲○○應無誤認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可能,是認異議人當時確未繫安全帶一節,已足認定。
㈢另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因此,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本件舉發警員甲○○已到庭就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結證明確,足見證人所述並非無據,異議人復未提出舉發錯誤之事證,依據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自無從僅以警員未提出未提出違規照片一節,逕認舉發錯誤。
㈣綜上,異議人確於駕車行駛時未繫安全帶,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自屬違規駕駛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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