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51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5年10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台北市○○路○○巷時,因駕駛不慎,撞損訴外人 郭年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曾由車主 李春霞 向原告投保,前開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2,52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損訴外人郭年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萬2,52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同意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又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亦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同意賠償汽車修復費用,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前開受損車輛送修所支出之費用不含營業稅為工資1萬3,047元、零件8,406元;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原始領照日為91年7月18日,有行車執照可佐,距事故發生日95年10月9日為4年3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應折舊額為7,1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10元,加上工資1萬3,047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萬4,257元,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1萬4,970元(14257×1.05=14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李春霞,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汽車所有權人行使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汽車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訴請被告給付1萬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6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0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之折舊額:8406×0.369=3102第2年之折舊額:(0000-0000)×0.369=1957第3年之折舊額:(0000-0000-0000)×0.369=1235第4年之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369=779第5年之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369×
3/12=123累計折舊額:3102+1957+1235+779+123=7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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