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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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乙○○
2被告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
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8月1日至臺灣興百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百世公司」)就職,惟於91年11月間,興百世公司將其營業部門賣予被告公司,原告遂於91年11月6日,以與興百世公司同等之薪資、津貼,及保留舊年資之條件,任職於被告公司;詎94年10月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無預警離開臺灣並停止營業,94年11月、12月之薪資亦未依約給付予原告,嗣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被告自95年1月1日歇業在案。被告既未經預告而歇業,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發給原告1個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4,035元,年資為8年5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薪資54,035元、資遣費453,894元;又被告積欠94年11月、12月之薪資共108,070元,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共計234,001元,亦未據被告清償。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書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市政府函、員工薪資明細表、代墊款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53頁分別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申訴案件相關資料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薪資54,035元、資遣費453,894元、積欠薪資108,070元、代墊款234,001元,共計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