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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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43年間結婚,婚後居住於金門,育有七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造於62年間舉家搬遷至台灣,再於76年間搬回金門縣烈嶼鄉居住。然被告婚後即經常毆打原告,並自87年12月間分居迄今,更於88年初,未經原告同意燒燬原告父母之神主牌;且被告婚後未履行協議,將長子歸張姓,後來四子雖改張姓,但已導致兩造紛爭;兩造間之婚姻已因被告行為而生破綻,難以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烈嶼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則以:兩造確於43年間結婚,育有七名子女均已成年,並自87年12月間分居迄今。否認毆打原告,被告及兒子多次請原告回家,原告都不答應,並未遺棄原告,神主牌是因為四子姓氏問題要重刻,經擲筊請示祖先同意,並非無故燒燬,是兩造對民間禮俗觀念不同。被告雖未履行協議,將長子歸張姓,但後來四子已改張姓,違約之責難性不高,且年紀均近八十歲,實無離婚之必要,為維持家庭和樂,被告不願離婚,以免貽笑他人,且願包容原告所有不是,盼其回心轉意。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43年間結婚,育有七名子女均已成年,自87年12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於88年初,未經原告同意燒燬原告父母之神主牌,且婚後未履行協議,將長子歸張姓,四子現已改張姓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惡意遺棄,兩造間之婚姻已因被告行為而生破綻,難以維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此項事由應由何人負責?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雙方均為無責或有責程度相當時,亦許任何一方得向他方請求離婚。
(二)查原告原名 孫珠汗 ,自小為 張清月 之童養媳,嗣因張清月亡故,再於43年4月經婆婆 張吳晟 及被告之母 洪林粟 作主,嫁予原告為妻,協議不收聘禮,但約定日後生男,長子繼承 張門 煙祀,奉祭 張糞 掃夫婦及張清月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雖宗祧繼承為我國民法所不採,惟依74年6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造本得為子女從姓之約定,被告事後未依約將長子從張姓,兩造婚姻已生齟齬。後因四子改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焚燒原告父母之神主牌,雖此係因兩造對鄉里風俗見解不一,但已使兩造婚姻裂痕再度加深。
(三)又兩造現年均74歲,自87年12月間分居迄今,且於訴訟中各執己見,原告甚至當庭陳明:「已經走到今天這個地步,我跟他們洪家不願再來往,我過世之後,洪家的小孩也可以不用來送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顯無克盡婚姻責任之可能等情,洵堪認定。
(四)本院按:結婚乃人生大事,是當事人兩造自相識至決定走上紅毯,攜手共度人生的道路,共組溫馨的家庭,也是雙方家庭結合的姻緣;結為連理的夫妻,由於在不同環境中成長,所以有不一樣的性格、不一樣的情緒表達、不一樣的處事態度與不一樣的家庭觀念,每天相處,更加容易感受到彼此差異。與另一半生活在同一個屋簷下,在原先的個人生活中,添加了柴、米、油、鹽等瑣事,多了與公婆、岳父母相處的人際關係,對子女管教方式的態度,雙方有了更頻繁的互動,每一件小事都可能演變為摩擦的來源,時間一久,自然容易積怨在心,感情出現距離,婚姻亮起紅燈;唯有透過不斷的傾聽、溝通、協調、包容與讓步,才能避免夫妻關係的破裂。兩造對於婚姻觀念、鄉里習俗固有不同意見,但這是世代差距及傳統觀念所造成,無法歸責,也不應歸責於任何一方,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因認兩造婚姻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此項事由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
肆、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此項事由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依前開說明,任何一方均得向他方請求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該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屬請求權競合,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