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67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93年度簡字第6151號所為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查獲,乙○○因駕駛執照逾期,為規避遭製單告發,竟謊報其弟甲○○之身份資料予警製單,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均為1式4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甲○○」之署押各1枚(因係複寫方式,故被告1次簽名行為,即於上開4聯均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表示由甲○○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意思,並進而持以交還予員警收執,而主張係由甲○○領受該違規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乙○○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93年2月間某日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向員警丙○○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在前開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規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在前揭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是被告於該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係表示以甲○○之名義收受違規該通知單之意,參照前開見解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後被告進而將違規通知單交予處理之警員,乃主張係由甲○○領受該通知單,此一行使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上開1式4聯之通知單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因係複寫方式,故1次簽名即有4枚署押,而被告偽造「甲○○」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證人即舉發被告交通違規之員警丙○○到庭證稱:93年2月份時被告有來找過我,說他冒用其弟甲○○名義之事,所以我才知道被告本件犯行,4月10日是他主動來找我,說他要自首冒名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2頁)。可知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中洲派出所向員警丙○○坦承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逃避行政處罰,竟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損及甲○○本人之權益,並紊亂道路交通事件之有效管理,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另查被告乙○○前於8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刑,嗣於80年4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行政處罰,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署押4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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