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16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9公里處,在設有雙○○○區○○○道內,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駕車行駛於最內線車道,員警則在其前方100公尺之中線車道上行駛,其慢慢駕車往前開,並未變換車道就為警欄下,且本件僅有員警目視為證,並無其他物證可佐,證據薄弱,本件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稱:其對於當時舉發違規之情形已沒有印象,但其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隊,並無一個月須開多少張罰單之業績壓力,且當日其執18點至22點之巡邏,而巡邏時會注意前後左右,後方之注意係由後照鏡觀察,當時其應該有由後照鏡看到異議人違規,由外線車道變換中線車道,再變換到內線車道,所以才在通知單上如此記載,故於出隧道後,迨至安全處,才將違規者攔停到外側路肩舉發,如果其認為有可能看錯車,不會去攔檢,一定是確定有違規才去攔檢,本件因監視器壞掉,所以沒有錄影,但當時舉發經過均有錄音,其於開庭前聽當時之錄音內容,舉發當時異議人並沒有說他沒有違規,僅要求可否開輕一點或不要罰,其說不可以,其不能隨便亂開,一定要依違規事實舉發,但其填好舉發通知單後,異議人即稱他沒有違規並拒簽等語。而異議人亦自承:其遭員警攔下,初未陳稱並未違規,僅要求開輕一點或不要開罰單等語。復參以證人甲○○任職國道公路警察隊,與異議人並不認識,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違規之可能,是其證詞自堪信為真實,異議人辯稱:其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台幣60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