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56號原告新泰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施穎弘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
參加人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KillerLoopEyewear代表人羅伯特˙嘉美洛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經訴字第09306213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90年5月2日以「 雷朋 」商標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汽車遮陽蓬套、汽機車蓬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為正商標;並於同日以「雷朋」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上開分類表第27類之地毯、門毯、浴墊、門墊、踏墊、汽車腳踏墊、橡膠踏墊、腳踏墊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分別於91年6月16日經被告公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正商標及91年8月16日經被告公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㈡嗣參加人之前手義大利商盧克提卡租賃公司(LUXOTTICA
LEASINGS.P.A.),於91年11月15日,以系爭聯合商標與其所有之「RAY-BAN」及「雷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2,如附圖2所示)相同或近似,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下簡稱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據爭商標是否係著名之商標?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爭商標已多年未見有相關行銷廣告活動,無從形成一般公眾普遍之認知,非屬著名商標:
⑴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6點所示標準,並無客觀
證據認定參加人據爭商標已廣為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顯非著名商標:
⑵參加人提型錄、廣告、市場調查,皆不足認定據爭商標在系爭聯合商標西元2001年5月申請時為著名商標:
①參加人提出之型錄、廣告、報紙報導,市場報告皆
為西元1991年至1996年之資料,與系爭聯合商標西元2001年申請相隔日久:
A.雷朋眼鏡歷史及型錄皆為西元1991或1996年所製作,且為參加人自行編輯、製作之相關型錄,無法證明是否廣為消費者所認知。
B.參加人提出之報紙及廣告皆為西元1991年至1993年之資料皆無法看出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銷售額排名等資訊。且該報紙報導距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時已久,太陽眼鏡本屬高度流行性之季節性商品,汰舊換新率極為驚人,但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確有長達8年未見據爭商標有任何宣傳廣告活動,多年未曾於媒體宣傳廣告,消費者對其品牌自然無從認知。
C.參加人提出之市場報告為西元1991年由聯訊公司製作之「太陽眼鏡研究報告與電腦分析報表」但該分析表係於西元1991年做成,且該表記載之銷售量,不僅為未來一年之估計值,更未見附上相關銷售憑證,僅依問卷調查即空言有百分之四十一之市場佔有率,顯不可採。
②參加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針對販售仿冒品為判決,並非認定為著名商標:
該判決係針對被告販售仿冒品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係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為判決,構成要件與商標法第37條第7項不同。且該仿冒品上皆標示「RAY-BAN」之英文商標,與本件係中文「雷朋」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情形顯然無關。
③參加人提出商標異議審定書,但該審定書作成之時
間距系爭聯合商標申請皆已有6年之久,依據之資料及法條亦與目前現況不符,皆無法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A.惟查該兩份異議審定書係於84年做成,依據之資料與前述參加人所提出相關簡報或報章資料雷同,與目前現實狀況顯然不符;且引用之商標法條款為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其構成要件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為要件,自不可相提並論。
B.且前述異議審定書作成日期分別為84年6月、84年8月,距系爭聯合商標申請均已超過6年以上,觀諸被告於88年3月9日所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10點之規定:「曾具體舉證並經商標專責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證據資料,其認定時間未滿2年者,得不需重新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可見縱使商標主管機關曾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但認定時間既已超過2年,自需重新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為著名商標。更何況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年代均甚為久遠,顯然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之知名度。
④參加人提出中國大陸商標局異議裁定云云,惟查商
標法係採屬地主義,我國之國情與中國大陸有別,商標法之規定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為據爭商標著名之論據。且中國大陸商標局所為裁定,並不拘束被告之判斷,其自應本於我國相關法規及證據加以認定。
⑤參加人提出「RAY-BAN」多國註冊,但該註冊僅為靜
態資料,與產品行銷並無關聯,且皆為英文商標,與本案中文商標之申請有別:
參加人提出「RAY-BAN」多國註冊之資料,惟查其所提出之資料,僅為一報表,並非各國專利註冊之證書影本,是否得以此證明有於多國註冊顯有疑義。退萬步言之,僅能證明參加人在該地有註冊之事實,為單純之靜態資料,與商品之行銷與否並無直接關連。且多數皆為英文商標,與本件為「雷朋」中文商標之申請,顯然有別。
⑶據爭商標顯然於西元1993年後即未見行銷廣告,無法證
明系爭聯合商標西元2001年申請時有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雜誌、報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自不屬於著名商標:
①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所示「…
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應指於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於新法或舊法皆然,否則若該商標商品並未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雜誌、報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國內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該商標並無從認知,根本不會產生混淆誤認…除非業主能夠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主要媒體均大量播放及刊登,方有使外國之著名商標成為國內著名商標之功能…」。
②被告據以認定之相關資料,即參加人所提之附件,自
西元1993年後即未見有相關行銷或廣告刊登於報章雜誌,且相關市場調查亦為西元1991年所做,縱使提出銷售型錄,亦為西元1996年所製作,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西元2001年5月申請時,在我國境內有相當廣泛之使用範圍,甚至相當多數的大眾所熟知。
③更何況參加人亦未提出其於全國各地產品或服務銷售
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或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或外國之銷售情形等資料,訴願決定即表示有廣泛持續行銷於美國等多國市場事實,顯然有誤。
⑷參加人 於鈞院 審理另行提出銷售資料云云,惟查參加人
所提出之廣告、進口報單皆為西元2003年後之資料,自無法證明參加人在西元2001年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其在台灣有積極廣告或行銷之事實,而且,在證1、3、4號等參展及進口報單、發票中,均只見有外文「RAY-BAN」之標示,與「雷朋」商標之使用亦屬有別。而參加人既未能提出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於我國有廣泛使用據爭「雷朋」商標之具體證據,其自不足堪稱在我國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⑸且由92年以後之進口報單顯示進口數量極少,可見據爭
商標顯然已喪失消費者之認識,並非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所提之進口報單僅有3份,分別為94年4月10日、93年9月5日、92年2月4日。惟查,94年之進口報單就「RAY-BAN」記載之數量僅有359付、93年僅有698付、92年僅有280付可見其進口數量極小。不僅相關進口報單上僅有「RAY-BAN」之標示,與本件「雷朋」商標之使用有別,且若確實有廣泛使用形成消費者普遍之認知下,進口數量豈可能僅有幾百付?而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提出之行銷報告,卻可以預估市場量為44萬付,且市佔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一?可見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⒉商標審查實務,已有諸多「雷朋」商標與據爭商標並存註
冊,消費者早已熟習「雷朋」二字,對商品及產製主體得以明確區別,無致公共混淆誤認之虞:
⑴以「雷朋」2字做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獲准註冊者,共有17件之多,目前尚有效存在者有7件:
①註冊第94035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橡膠、絕緣塗料、
隔熱紙、汽車及大樓玻璃用隔熱紙、非金屬管接頭、油封、墊片等商品。
②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橡膠;絕緣塗料
;隔熱紙;汽車及大樓玻璃用隔熱紙;非金屬管接頭;油封;墊片等商品。
③註冊第303328號商標,延展註冊於化妝品商品。④註冊第214779號商標,延展註冊於人體用肥皂、非人
體用肥皂、香皂、藥皂、洗衣粉、洗碗精、洗髮劑、洗面乳、沐浴精等商品。
⑤註冊第72962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黑油、潤滑油、齒
輪油、內燃油、汽缸油、防銹油、去漬油、機油、機車油、循環油、揮發油等商品,此為原告所有之商標。
⑥註冊第184036號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代
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隔熱紙之經銷、報價、投標、商情之提供等服務。
⑦註冊第184037號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隔熱紙之零售服務。
⑵另有註冊第176025、304980、518798、169138、439809
、391961等6件「雷朋」商標,亦分別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香料、冠帽、手套、襪子、書籍、圖畫、新聞雜誌、電視機、電唱機、通訊器材、電冰箱、電爐、電扇、排油煙機、吹風機、電動刮鬍刀等多種商品獲准註冊,該商品皆係因未延展註冊而失效。
⑶是以多年來消費市場上陸續有雷朋商標使用於不同性質
之商品及服務上,顯見「雷朋」二字之識別性已呈弱勢化,則消費者於接觸時自然會提高注意力,不會對該等文字之認識與某一特定商標商品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
⒊系爭聯合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從商品性質、消費市場、使用特性,皆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著名商標僅為相對性概念,
並非其著名性可以涵蓋一切商品與服務,仍須審究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①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9號所示「…謂著
名商標,乃一相對性之概念,並非其著名性可以涵蓋一切之商品與服務,前揭審定案件中,只是針對指定使用在『鞋用亮光劑、鞋膏、皮鞋亮光蠟、牙粉、牙膏、漱口水、潔齒劑、香料』等商品之特定商標進行比較,並考慮該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
②可見著名商標並非皆可涵蓋一切之商品與服務,所有
商品因此即不得申請註冊,仍須判斷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始可排除註冊申請。
⑵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地毯、門毯、浴墊、
汽車腳踏墊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申請在太陽眼鏡上,商品性質與消費市場顯然不同:
①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13號表示「商標有無致
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慮其商標近似程度外,尚須就其商標使用之事實及時間、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序、商品銷售網路或販售陳列之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②系爭聯合商標使用之商品販售於五金賣場或汽車材料店等,以一般消費者為主要消費族群:
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地毯、門毯、浴墊、門墊、踏墊、汽車腳踏墊、橡膠踏墊、腳踏墊等。此類商品一般皆在五金賣場或汽車精品量販店販售,屬於生活類之雜物或汽車內裝之配件,以開放式販售為主。
③據爭商標販售於精品專櫃,價格高,以時尚人士為主要消費族群:
而據爭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商品,一般在百貨公司或其他眼鏡精品專櫃販售,屬人體裝飾用之精品,價位甚高,以追求流行之時尚人士為主要消費族群。
④兩商品用途或功能差異甚大,銷售管道與消費族群並
不相同,更不可能來自相同製造者,消費者於消費時自不會有混淆誤認:
且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強調太陽眼鏡的鏡片光學設計,與汽車椅套、車蓬、汽車遮陽蓬套等商品相較,不僅製造材質甚至技術門檻皆不相同,兩者顯然無技術上之關連性,顯然來自不同之製造者。不僅用途或功能差異甚大,且銷售管道與消費族群並不相同,更難使一般消費者有誤認或混淆原告所有之商品係出自參加人所製造或販售,消費者於消費時自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⑶且原告另有與系爭聯合商標相同之商標,早已申請註冊
於第4類獲准並使用多年,亦有其他公司使用相同商標圖樣註冊獲准,消費者自得輕易區辨,系爭聯合商標自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①且原告另以與系爭聯合商標相同之「雷朋」商標,註
冊729620號,指定使用於黑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防鏽油、去漬油、機油、機車油、循環油、揮發油等商品,此有商標註冊證可稽,可見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②原告該項商標與系爭聯合商標不僅皆使用相同圖樣,
且已獲准註冊使用,對於消費者而言,市面上並非唯一僅有參加人所有之雷朋中文商標,亦有諸多相同之商標曾出現於市場上,而使用於不同類之商品,可見消費者早已得輕易區辨,系爭聯合商標與據爭商標係使用於完全不同之商品,自無使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
⒋參加人指稱原告所述多件商標並存註冊,市場上多件「雷
朋」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之論點並不足採云云,參加人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⑴參加人雖指稱,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肥皂
」等商品之註冊第303328、214779號「雷朋」商標之註冊人台灣斯百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百坦公司)業已解散;而註冊第184037、184036、0000000、940350號商標之註冊人協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因此主張原告所述市場上多件「雷朋」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之論點並不足採云云。
⑵然查,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係
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意即,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始不得申請註冊。而斯百坦公司係於94年5月2日才辦理解散登記,遠較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日晚,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論據。更何況,斯百坦公司雖已辦理解散,但在清算之前,其法人人格並非當然消滅;且依商標法第39條之規定,公司解散亦非商標權當然消滅之原因,斯百坦公司實仍有繼續使用其註冊商標之可能,參加人既主張市面上無並存註冊之「雷朋」商標商品,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⑶至於協新公司雖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關係,但二公司採用
同一之「雷朋」商標標示於諸多商品與服務上,反而更能在消費者腦海中形成同一系列品牌之辨識印象,更無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⒌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有其創設緣由及設計之一貫性,並非「剽竊」據爭商標而來:
⑴參加人以原告曾於82年及83年分別以「雷朋」商標及「
雷朋RAY-BAN」申請註冊為註冊第628683號及第670875號,嗣後遭參加人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分別對之提出評定與異議,經被告評決註冊無效及撤銷審定在案,原告不服評定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以8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由,主張原告「明知」據爭商標於前揭商標經評決無效與撤銷審定後,復以相同之「雷朋」商標申請本件商標註冊,足證原告企圖剽竊據爭商標之不良居心云云。
⑵然查,原告除前述註冊第628683號及第670875號商標外
,另早在84年12月1日即以「雷朋」商標在黑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防銹油、去漬油、機油、機車油、循環油、揮發油等商品申請註冊,而取得註冊第729620號商標權在案,目前仍有效存續中,其註冊申請日遠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前。
⑶而註冊第729620號商標自85年10月1日獲准註冊迄今已
將近9年,系爭聯合商標即係延續該商標而來,顯然有其創設歷史與設計之一貫性,自非「剽竊」據爭商標而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買受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合先陳明。
⒉系爭「雷朋」聯合商標,與參加人據爭之「RAY-BAN」、
「雷朋」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之中文均為「雷朋」2字,且「雷朋」、「RAY-BAN」互為中、外文音譯之讀音連貫唱呼亦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人聯想為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又查據爭「RAY-BAN」、「雷朋」標章係本件參加人之前
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首先表彰使用於太陽眼鏡、眼鏡、鏡片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西元1938年起陸續在美、英、法、德、日、香港、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自35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M0000000、434756號「RAY-BAN」、第75671號「雷朋」等件商標專用權迄今仍有效存在。又其商品除透過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行銷於世界多國市場及進口我國市場販售外,並為西元1992起連續3屆之世界奧運會指定做為選手使用之太陽眼鏡品牌,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商品型錄及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上網查閱新浪新聞網站等報導如「先前受到SARS影響的太陽眼鏡市場……,今年的名牌太陽眼鏡,流行寬邊、復古造型,包括大框、雷朋型等太陽眼鏡,又躍居主流市場。……」等資訊得知,是衡酌據爭商標使用迄今多年,且其所表彰之太陽眼鏡、眼鏡、鏡片商品亦有廣泛持續行銷於美國等世界多國市場事實,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早於本件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90年5月2日)前,堪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原告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中文「雷朋」二字,作為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地毯、門墊等商品,客觀上仍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所舉核准併存案例,姑不論其申請時點、案情與本
案有別,核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另原告指稱據爭商標商品近年並無行銷情事云云,經核參加人之註冊第M44780號「RAY-BAN」、第75671號「雷朋」商標業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迄今仍有效存在外,其商品亦如前所述,經由被告上網查閱新浪新聞網站等報導資訊得知,現今仍有於我國市場行銷事實,堪認原告所述,核不足採,併予陳明。
⒌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平等原則一節,經查目前以
「雷朋」二字申准註冊並有效存在之商標共10件,其中尚爭議在案者有2件,分別為系爭聯合商標及其正商標,該2件商標異議案被告皆以各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為撤銷註冊之處分,且另案之審定第670875、670876號「雷朋RAY-BON」、註冊第628683號「雷朋」商標分別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840867、8405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860058號商標評定書為撤銷審定或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均已確定在案,是可知被告於上述類似案情之商標爭議案件所採之審查基準前後一致,並無違反行政平等原則之情事,至原告所舉其餘現存有效之「雷朋」系列商標經查未有涉商標爭議案件,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該等現存案例是否妥適核屬另案問題,是自不得執此為本件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之論據。
⒍原告主張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據爭商標於我
國最後之行銷廣告文宣為85年,其後則未見有任何相關廣告資料,是系爭聯合商標於90年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之信譽是否仍尚屬著名不無疑義,被告以多年前之證據資料逕為處分顯有違反之虞一節。經查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時所提出之相關行銷廣告資料與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時點有差距,惟未為宣傳廣告並非代表據爭商標未有使用行銷之事實,被告認為著名商標經長期使用及宣傳廣告所建立之相當信譽,如仍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當不致因一定短暫時間未加以宣傳廣告而使其著名性下降甚或不復存在。本件據爭商標經長期使用並有多起經行政及司法機關認定著名之紀錄(除上述商標異議審定書外,並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足認其所建立之信譽於相關消費者心中應已普遍留下深刻印象,只要接觸該著名商標即會令消費者產生回想,或可稱此現象為世代間的共同記憶,是據爭商標縱於短暫時間未為宣傳,應不致會影響其長期持續不間斷行銷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至於據爭商標於85年至90間有無使用一節,不僅原告並未否認參加人就此期間確有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被告先前所檢附之網路資料亦可間接證明參加人就據爭商標確實有持續使用情事。綜上所述,據爭之信譽商標既有多起經行政及司法機關認定著名之紀錄,而該認定時點與系爭聯合商標申請時點亦為相近,以及參加人就據爭商標於此期間亦有持續使用之事實,其於相關消費者心中之高知名性當不致因參加人於上述期間未為積極宣傳廣告行為而有減損,是被告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一節應無違法之處。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鈞院94年4月22日已裁定義大利商盧克提卡租賃公司獨立
參加訴訟,惟該公司已於西元2004年5月10日更名為「LUXOTTICALEASINGS.r.l.」(中文譯名仍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租賃公司),嗣於西元2004年6月30日將據爭商標
1、2之商標權,移轉予參加人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KillerLoopEyewearS.p.A.),其後,該公司於西元20
04年9月28日更名為「KillerLoopEyewearS.r.l.」,而其中文譯名仍使用原譯名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參加人既然目前為著名據爭商標之專用權人,爰聲明承當訴訟。
⒉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聯合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
?參加人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⑴據爭商標經長期廣泛持續使用至今,早已成為消費者所
熟知之著名商標,系爭聯合商標與據爭商標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顯然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①據爭商標1係參加人之前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首先表
彰使用於太陽眼鏡、眼鏡、鏡片等商品之商標。「RAY-BAN」太陽眼鏡的誕生源於美國一位空軍中尉的苦惱,西元1923年,這位中尉駕駛小型飛機橫渡大西洋時,深深感到強烈日光帶來的困擾,回到基地後,甚至有噁心、目眩的不良反應,基此,在西元1930年美商博士倫公司研發出能吸收最多的日光,發散最少的熱能,保持清晰視力的雷朋太陽眼鏡。為取得「RAY-BAN」商標之保護,除早於西元1938年起陸續在美、英、法、德、日、香港等世界各國或地區獲准註冊外,在我國自35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44780號及第145885號「RAY-BAN」、第75671號「雷朋」等多件商標專用權;而其商品除透過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行銷於世界多國市場及進口我國販售外,並自西元1992年起連續3屆之世界奧運會指定做為選手使用之太陽眼鏡品牌,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商品型錄及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可稽。
②據爭商標1之創用至今已有60多年歷史,由於「RAY-
BAN」太陽眼鏡品質精良暢銷世界,深受全球(包括台灣)消費者熟知與喜愛。不論是參加人或其前手,為介紹「RAY-BAN」商標精良商品予全球消費者,不斷地刊登廣告、贊助賽車活動或電影活動,除早期電影「末路狂花」、「絕命追殺令」、「捍衛戰士」等曾出現「RAY-BAN」眼鏡,近期如「駭客任務」與「MIB星際戰警」中之主角即配戴「RAY-BAN」眼鏡,造成消費者配戴風潮。而「雷朋」係源自於「RAY-BAN」之中文音譯,隨著據爭商標1之知名度,據爭商標2於華語國家與地區亦同負盛名。西元2003年與2004年分別請韓國男星 裴勇俊 與港星 梁朝偉 作為亞洲區品牌形象代言人,足證參加人及其前手對亞洲市場之重視。
③由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據爭之著名商標商
品,從未間斷地於台灣銷售、廣告至今,同時可證明其商品持續受台灣消費者所喜愛,否則一名不見經傳或無知名度的品牌,為何能持續一、二十年立足於台灣市場。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商標或標章之形成著名,係長時間慢慢累積,並非一夜可成,故凡能證明商標或服務標章著名之證據資料,皆有證據力,並不以他人申請註冊以前之證據資料為限;本件原告以參加人所提出證明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其發生時間有在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以後者,即概認為不具證據力,而不問其與據爭商標關連性為何,顯屬率斷,而非可採」,足證據爭商標持續使用至今之證據資料當然具有證據力,以證明據爭商標著名程度。
④依被告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5點,著名
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
A.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
B.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C.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
D.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
E.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F.商標或標章之價值。
G.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不論從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爭商標之程度,據爭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據爭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據爭商標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據爭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等一一檢視,據爭商標著名之程度持續深植國內消費者心中,從未間斷。
⑤系爭「雷朋」商標與據爭商標2圖樣相比較,二者在
外觀上完全相同,而與據爭商標1圖樣相比較,二者在讀音上亦完全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實有使人聯想為源自同一產製主體而產生混淆誤認。參加人欲再強調,「雷朋」係源自於「RAY-BAN」之中文音譯,並非一般常見的文字亦無確定涵意,故其原創性極強,而系爭聯合商標竟與據爭之著名商標完全相同,此種雷同並非偶然,原告實有剽竊據爭商標並攀附著名商標商譽之不法意圖,此種抄襲行為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⑵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①原告係一專營汽車隔熱紙銷售之公司,而隔熱紙與著
名據爭商標之太陽眼鏡,同具阻絕光線與熱能之作用與目的,當然有致消費者誤以為原告之系爭聯合商標商品係著名據爭商標商品之系列商品,有使人聯想為源自同一產製主體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考量據爭商標使用多年,且其所表彰之太陽眼鏡、眼鏡、鏡片商品亦有廣泛持續行銷於國內市場事實,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堪認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原告以相同之中文「雷朋」二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地毯、門墊等商品,仍難謂無使一般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至於原告所舉以中文「雷朋」二字指定使用於他類商
品獲准註冊諸案例,其圖樣或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實不得比附援引。縱使有原告所述之商標註冊,原告並未證明市場上確實有相同之「雷朋」商標使用於不同類商品,且消費者無對產製主體產生聯想或誤認。如原告所舉之例,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肥皂」等商品之註冊第303328號、214779號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同為人體美化之商品云云,惟二商標之註冊人台灣斯百坦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市面上何來並存商標商品?至於原告所舉其他以「雷朋」二字作為商標,如註冊第184037、184036、0000000、940350號商標之註冊人協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依原告之網站資料,實與原告有業務關係,足證原告所述多件商標並存註冊,市場上多件「雷朋」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之論點並不足採。
③原告曾於82年及83年分別以「雷朋」及「雷朋RAY-
BAN」申請註冊為註冊第628683號及第670875號商標,嗣後參加人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分別對之提出評定與異議,經被告評決註冊無效與撤銷審定在案,原告不服評定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明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於前揭「雷朋」及「雷朋RAY-BAN」商標經評決無效與撤銷審定後,復以相同之「雷朋」申請本件商標註冊,足證原告企圖剽竊據爭著名商標之不良居心。
理由
一、本件商標異議案之申請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租賃公司已於原告起訴後之西元2005年1月17日將據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參加人(溯及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商標移轉合約及其譯文附於本院卷(第126頁以下)可按,茲由參加人經兩造之同意,聲明代本院所裁定命獨立參加之義大利商盧克提卡租賃公司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5月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7類之地毯、門毯、浴墊、門墊、踏墊、汽車腳踏墊、橡膠踏墊、腳踏墊等商品,經被告公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詎參加人之前手義大利商盧克提卡租賃公司於91年11月15日,以系爭聯合商標與其非著名之據爭商標1、2相同或近似,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為由,提起異議,被告亦竟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屬近似之商標,且據爭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早於本件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90年5月2日)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地毯、門墊等商品,客觀上亦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對於系爭聯合商標與據爭商標2近似、據爭商標1在我國自35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M0000000、434756號「RAY-BAN」、第75671號「雷朋」等件商標專用權、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之審定亦經被告於92年11月11日(92)智商0870字第92805678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且一併撤銷系爭聯合商標等情不爭,並有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附於本院卷暨原處分、異議申請書、商標註冊簿、商標註冊申請書、據爭商標資料檢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46條規定:「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據爭商標是否係著名之商標?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六、關於據爭商標是否係著名之商標部分:㈠按為配合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商標法於86年5月7日
修正公布(於87年11月1日施行,即本件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已如前引),而其修正之理由則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而且為世界各國趨勢,現行條文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列,易致誤解,爰將其明定於本款中。」然而何謂著名商標法並未有明文之定義,是關於其知名度程度之要求,決定性之因素在於商標法授予著名商標之權能。
8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即本件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7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核其考量商標法並未承認著名商標是一種受商標法保護之獨立且完整的商標類型,而只是將其列為後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之一,又兼考量商標法上對於著名商標保護範圍所及之商品或服務更較一般註冊為廣,故而為如上之規定,依法自值尊重。
㈡又按被告於89年8月10日公告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
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前,即本件異議審定時)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一)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二)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三)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第4點規定:「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3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第5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二)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三)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四)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五)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六)商標或標章之價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第6點規定:「本要點5各項因素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一)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二)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三)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四)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五)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六)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七)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八)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九)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第9點規定:「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
……」第10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就本要點六所列證據,綜合要點五各項認定因素判斷之。……」被告身為商標專責機關,於審查申請註冊之商標或標章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是否著名時,自應受其拘束而資為依據與基準,而本院核以上規定,係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規定與精神而訂定,且與我國商標法之規定並無牴觸,依法亦自值尊重,均合先敘明。
㈢查原處分以據爭商係標本件參加人之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
首先表彰使用於太陽眼鏡、眼鏡、鏡片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西元1938年起陸續在美、英、法、德、日、香港、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自35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M0000000、434756號「RAY-BAN」、第75671號「雷朋」等件商標專用權迄今仍有效存在。又其商品除透過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行銷於世界多國市場及進口我國市場販售外,並為西元1992年連續3屆之世界奧運會指定做為選手使用之太陽眼鏡品牌,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商品型錄及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上網查閱新浪新聞網站等報導如「先前受到SARS影響的太陽眼鏡市場……今年的名牌太陽眼鏡,流行寬邊、復古造型,包括大框、雷朋型等太陽眼鏡,又躍居主流市場。……」等資訊得知,是衡酌據爭商標使用迄今多年,且其所表彰之太陽眼鏡、眼鏡、鏡片商品亦有廣泛持續行銷於美國等世界多國市場事實,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早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90年5月2日)前,堪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原告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中文「雷朋」二字,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地毯、門墊等商品,客觀上仍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予以購買之虞,是原處分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關於據爭商標尚非著名之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查據爭商標1自西元1938年起即陸續在美、英、法、德、
日……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在我國亦自35年7月31日起獲准註冊(第M004780號)指定商品類別199,使用於太陽眼鏡、射擊用眼鏡、眼鏡及其組件與附件包括鏡片、鏡框、眼鏡盒商品,77年3月16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40,使用於衣服、T恤、運動衫商品,87年
10月1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18,使用於雨傘、手提袋……等商品,87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28,使用於高爾夫球、網球、棒球、橄欖球及其他運動用球類,運動用具袋商品。又查據爭商標2,亦自西元1974年起陸續在新加坡、我國、香港、中國大陸獲准註冊;其中在我國部分,係在64年4月1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84,使用於太陽眼鏡、護目眼鏡、眼鏡、鏡片及其他應屬本類別之一切商品,以上均有參加人提出之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及我國商標資料檢索附於原處分卷(參加人之附件11、
12),且均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依此為認定據爭商標著名之因素之一,於法有據。
⒉又查,據爭商標商品自西元1930年初開始行銷世界各國,
更經西元1992、1994、1996年奧林匹指定為選手使用之太陽眼鏡品牌,此亦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商品型錄及報章雜誌廣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參加人之附件1、2、3、4),且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依此為認定據爭商標著名之因素之一,於法有據。
⒊再查,原告曾於82年及83年分別以「雷朋」及「雷朋RAY-
BAN」申請註冊為註冊第628683號(指定使用於紙、壁紙、汽車隔熱紙、玻璃隔熱片等商品)及第67087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隔熱紙商品),嗣經參加人前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分別對之提出評定與異議,經被告先後以84年8月4日中台異字第8406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參加人附件8)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撤銷該第670875號「雷朋RAY-BAN」商標,86年8月28日中台評字第860058號商標評定書評定第628683號「雷朋」商標註冊無效,原告不服,經訴願、再訴願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8年1月21日以8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17頁以下)駁回原告(按亦為本件之原告)之訴,上開異議成立及評定註冊無效之理由,雖均係以上開2商標有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註冊之情事,惟查上開異議審定書已表明「是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內更已明白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是被告依行政或行政法院裁判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為其認定據爭商標著名之因素之一,於法亦屬有據。
⒋復依前揭關於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及說明,著
名商標之認定,不須以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要件,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又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衡酌各相關證據考量各相關因素認定,不得以其欠缺該要點所定之某項證據或某項因素,即遽認該商標非係著名。且按著名商標之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並非在於商標自體,而係在於其營業信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易言之,相關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甚至不同類商品,消費者難免誤以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以致於購得非其所期待中之商品而受害,此均有違商標制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甚至於使消費者因使用不佳品質之商品而對原有極佳印象之著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業信譽。查據爭商標商品自西元1930年初開始行銷世界各國,至原告為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時,已達六、七十年之久,已如前述,其品牌形象已深植相關消費者心中,是原處分於參加人未據提出於90年即西元2001年之相關證據下,由被告上網查閱新浪新聞網站等報導資訊查詢參加人於我國市場行銷狀況,且依前述各項證據及因素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於法尚無不合(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11點前段亦規定曾具體舉證並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所有人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併予說明)。
七、關於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⒈據爭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其亦已就其他商品類別如衣服、雨傘、手提袋、運動用球類及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申請註冊,已如前述,是參加人之經營已趨多角化,先予說明。
⒉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之購買者藉以區辨商品來
源,因此,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從而原告於90年5月始以相同於據爭商標2之中文「雷朋」(同時是據爭商標1「RAY-BAN」之譯音)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雖指定使用於地毯、門毯、浴墊、門墊、踏墊、汽車腳踏墊、橡膠踏墊、腳踏墊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客觀上仍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聯合商標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