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楠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丁○○(專利代理人)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61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經訴字第09306217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89年4月24日以「高爾夫木
桿桿頭之殼體與擊球面板之結合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89年
11月10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9978號專利證書。
㈡參加人於92年4月10日,引證86年4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
0000號「金屬高爾夫球桿頭及製造方法」專利案(下稱引證1)、88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爾夫擊球頭結構之改良」專利案(下稱引證2)、81年12月出版之「機械月刊」認證本(下稱引證3)及ASM.INTERNATIONAL於西元1987年出版之「BRAZING」書籍認證本及其部分頁數影本(下稱引證4),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1月28日以(92)智專3(1)05017字第092212090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即系爭案較諸引證
1、3及4是否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專利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乃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形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創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新型專利之技術性及實用性,係以各構件組成之整體功效為斷,縱所應用之手段、構件及特徵相同,原理上運用習知技術,若該專利之空間形態已有創新,且能增進功效者,亦合乎新型專利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9年度判字第59號與第536號判決各有論述。
⒉查系爭案一新型專利,並非發明,因此其運用的接合手段
硬焊焊接為習知技術,並不會影響其結構的新穎性與可專利性,其是否具有進步性亦不是以其運用的技術手段做為判斷的基準,此合先陳明。
⒊系爭案的結構特徵在於包含有:一殼體(10),概呈木桿
桿頭形狀,中空,在對應桿頭正面部位形成一開口(11);一擊球面板(20),形狀對應並略大於該殼體之開口,係蓋合於該開口上:該殼體之開口外緣及該擊球面板之背面周緣設有相互嵌合之環狀凸條(12)及環狀凹槽(21);該殼體及該擊球面板之契合接面上具有一焊結層(32),該焊結層係由硬焊焊材熔融濡滲後冷卻凝固所形成,將該殼體與該擊球面板緊固焊結。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其中該殼體內部具有一沿該開口緣邊之焊結條(34),係由前述硬焊焊材熔融滲穿後冷卻凝固所形成,同時焊結該殼體及該擊球面板。
⒋本件僅有引證1、2有揭示桿頭結構,引證3、4則無,且引
證2的結構與系爭案明顯不同,而引證1的桿頭結構與系爭案仍有差異,此點在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中均有明言,可證系爭案在結構上確實具有新穎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引用專利法第98第2項為舉發成立的理由,亦即認為系爭案雖然在結構上具有新穎性,但為熟知此項技藝的人可以簡易思及,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認為不具進步性,其所以會有此種認知,均是因未詳細閱讀審視引證1所揭示的桿頭結構及其技術內容,茲將引證1的結構與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的差異陳明如下:依引證1專利說明書,引證1是揭示一種以粉末金屬射出成型一前部分,將打擊表面及軸接頭成型在一單件中,球桿頭之重要的角度關係,即桿頭角、桿柄角及桿面角,被含在一單件中。這可容許球桿頭之這些重要尺寸之高準確性及再現性(說明書第8頁最下段起至第9頁最上段止)。在其實施例(說明書第10頁最下段起至第11頁最上段止)揭示球桿頭10含有兩部分,一前部分30及一後部分32,如圖2~5中之虛線34所分開者。在此結構中,前部分30含有球桿面12及軸接頭18在一起成為一單件,此很重要以能較好的維持球桿頭10之重要角度關係,即桿頭角、桿柄角與桿面角。說明書第11頁及第15、16行「如圖7中之虛線38、40及42所表示的兩部分,其一部分包括打擊面及軸接頭」,詳讀引證1專利說明書,可以確知,引證1所教示的球頭結構,其擊球面(FACE)與軸接頭(頸部NECK)是一體的;然而系爭案的擊球面是單獨為一元件,其頸部是與殼體成為一體,雖然在系爭案的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明言,但綜觀系爭案說明書,可以清楚的認知,系爭案的擊球面板僅是一板片,而殼體呈本桿桿頭形狀,這當然包括頸部(軸接頭)在內,由此點比較,系爭案與引證1的桿頭結構有極為明顯的差異,絕非如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所稱:「二者雖在結構造形『稍』有差異」而已,因引證1的前部件包含軸接頭與擊球面,其功能已經可以獨立擊球,因此其後部件或可由塑膠、玻璃纖維,或任何其他合適之材料製成,視所需之特徵而定。此兩部分是以熔接,硬焊,以環氧樹脂黏著,或這些方法之組合以將兩部分連結在一起而結合(說明書第9頁第5行起至第8行止)。引證1的後部件因不承受擊球的衝擊應力,因此可以使用塑膠,而且可以使用環氧樹脂將前後部件黏合,此種方式在系爭案是行不通的。系爭案的擊球面板是安置在殼體的開口上,擊球時以擊球面板直接承受擊球的衝擊應力,此應力再傳遞到殼體,因此系爭案的結構與引證1是完全不同,其各部件的功效與作用方式也完全不同,怎麼可能只是「稍」有差異?訴願決定理由第3頁倒數第2、3行稱「實質上可任意將球頭分割為兩成份件」,惟不管怎麼分割,引證1教示吾人必須將擊球面與軸接頭放在同一部件上,如上才能控制桿頭角、桿柄角與桿面角的精度,也才能發揮粉末射出燒結成型的優點,以引證1所教示的內容,絕對不可能得到如系爭案的結構,因為系爭案擊球面與軸接頭(頭部)是分開的,這樣的結構設計與引證
1的發明精神有違背。因此,引證1充其量只不過能證明硬焊技術早已運用在高爾夫桿頭的接合上,但是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的結構為習用或是顯而易知,因為這完全違反了引證1要將桿頭角、桿柄角與桿面角整合在一起並以粉末射出一體成型,以控制其尺寸精度,省除再次檢測調校桿頭3種角度的動作,達到精簡作業手續的目的。
⒌事實上,系爭案的結構較接近引證2而與引證1反而差異較
大,引證2亦是揭示一高爾夫桿頭形狀的殼體,其打擊面部位具有一開口,而一打擊面板嵌合該缺口中。惟系爭案在打擊面板與殼體的嵌合結構上與引證2所揭示的習知結構第1至4圖或其創作結構(第5至8圖所示)皆不相同,前述各種結構均是以鑲嵌的方式將擊球面板嵌在殼體開口,但系爭案不使用此種方式,請看系爭案的第2圖或第3圖所示,系爭案是在擊球面板的周緣設凹槽或凸條,殼體開口端緣則配合設有凸條或凹槽,以便嵌合並以硬焊方式將其「黏結」在一起,系爭案創作人認為,此種結構的擊球面板在承受擊球應力時,該應力會將擊球面板與殼體推壓的更緊密,並不會有受力脫落的問題。真正的問題是當擊球面板片受擊球應力而瞬間往內凹陷變形時,此應力會造成板片的外側邊緣翹起,導致板片與殼體的接合部位容易破裂(如系爭案第1圖所示的習用結構即有此缺失),因此創作人研思出在擊球面板與殼體的接合部分採嵌卡結構,並以硬焊方式使焊料充填在嵌卡結構之間,其目的有利用焊料充填間隙消除擊球面板與殼體嵌卡後的餘隙的作用,如此一來,擊球瞬間擊球面板因受力而內凹彈性變形時,因其周邊被硬焊料緊密的固定在殼體上,使凹凸嵌槽的嵌卡結構能發揮作用而阻止面板邊緣翹起,使系爭案的結構能非常的穩固結實,較引證2所揭示的結構更佳。由此觀之,系爭案的凹凸嵌構結構與引證1所揭示者在作用上亦有不同,系爭案的凹凸嵌槽結構有防止擊球面板邊緣因擊球應力而翹起的功效,而引證1則單純只是為了對接排齊而已,並無其它的作用,因引證1的擊球面板是一粉末金屬射出燒結成型,具相當的厚度,並不會如系爭案容許擊球面板彈性撓由變形,二者在設計理念與採用的技術手段上完全不同,因此也導致不同的結構設計。引證3、4僅是揭示硬焊技術,與系爭案的新型結構並不相同。
⒍系爭案是否為引證1之桿頭結構與引證3或4之硬焊技術之
「集合新型」?系爭案非屬集合新型。蓋引證1分割為兩部分之桿頭結構,無論如何都不可能切割為系爭案之殼體與擊球面結構,無法簡單轉換出系爭案之結構特稱。其次,系爭案透過硬焊技術形成具填充包覆作用之焊結層,為系爭案結構之一部分,其功效遠優於引證1所發揮之單純粘接效果,理由均詳如前述。
⒎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點,固類似於引證2,但二者解決
該問題之技術手段、空間結構明顯不同。蓋引證2係將擊球面板以「預埋成型」固定在桿頭擊球面位置,系爭案則係以「焊結層粘著方式」將擊球面板與殼體緊密包覆結合,結構上明顯不同。其次,引證2乃以「預埋成型」之方法,強調擊球面與球頭本體能夠呈現「完全緊密固定」,並未揭露,亦不可能推導出「焊結層」結構(蓋引證2之技術特徵在於利用預埋成型方式,達到完全緊密固定之功效,若仍需其他粘著劑或填充劑補強,則顯然無法達成創作預期目的,而與引證2之技術精神相衝突)。而系爭案擊球面板與殼體是以硬焊形成「焊結層」作為接合擊球面板與桿頭殼體之粘著劑。更透過在接合部位設計凹凸嵌卡結構,藉此結構防止擊球面板在承受擊球時,強大衝擊應力造成瞬間內凹變形,造成週邊蹺起破損,因周邊嵌卡結構之卡掣,達到有效防止硬焊接合邊破裂之功能。系爭案之結構及功效,明顯進步於引證2,該嵌卡結構之卡掣功效,更非引證1所能輕易思及或轉換,參加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案高爾夫木桿頭之殼體與擊球面板結合構造係包含
有:一殼體,概呈木桿桿頭形狀,中空,在對應桿頭正面部位形成一開口;一擊球面板,形狀對應並略大於該殼體之開口,係蓋合於該開口上;該殼體之開口外緣及該擊球面板之背面周緣設有相互嵌合之環狀凸條及環狀凹槽;該殼體及該擊球面板之契合接面上具有焊結層,該焊結層係由硬焊焊材熔融濡滲後冷卻凝固所形成,將該殼體與該擊球面板緊固焊結。其創作重點乃在於擊球面20與殼體10之結合係藉環狀凸條12及環狀凹槽21相互嵌合並以硬焊焊結。
⒉原告雖主張引證1與系爭案桿頭結構不同、功效作用不同
,然經查引證1高爾夫球桿頭(10),是由兩件或更多之成份件所製成,至少其一是由粉末金屬射出成型製成所形成,桿頭(10)分為兩部分之不同分割,可將球桿頭分割為兩成份件(30、32);其中一中間唇緣(74)由一球桿頭壁部分(72)之配對邊緣之中間延伸並配入形成於另一球桿頭壁部分(70)之配對邊緣中之一通道(76)內(參見第14圖);該第1部分及第2部分是以熔接、硬焊或黏著而被固定在一起的(參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顯然就系爭案之創作重點:藉環狀凸條12及環狀凹槽21相互嵌合並以硬焊焊結,以結合高爾夫球桿頭之擊球面20與殼體10的結合技術已為引證1所運用。況且,引證3第143頁揭示「以裁剪之純鈦板作為打擊之材料,其餘球頭仍為不銹鋼之硬焊高爾夫球頭」,第133頁「將鋰加入銀合金中,因其在不銹鋼上面之濕潤性良好」、第136頁「硬焊時為使填料能流入母材料間之間隙而將母材接合起來,必須採用流動性較佳之填料及能獲得較佳流動性之操作條件」及附件4揭示爐中硬焊的方法被廣泛地使用,被硬焊工件可被組裝成可將焊料金屬事先置放在焊接接頭附近或接頭裡面,硬焊接頭基本型式有對接接頭及搭接接頭等內容,由引證3、4亦佐證系爭案運用之硬焊技術早為業界所習用之焊接技術,並非系爭案創新之技術。足證系爭案殼體之開口外緣及擊球面板之背面周緣設有環狀凸條(12)(51)及環狀凹槽(21)(42)相互嵌合之結合構造,已屬引證1(如圖14所示)唇緣(74)、通道(76)等結合構造之等效轉用;且系爭案殼體及擊球面板之契合接面上具有一焊結層(32),亦如引證3、4所示為習知焊接技術。可見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由引證1及3、4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所運用之硬焊技術,已為引證1或3或4之習用技術
所揭露,原告並無爭執,僅主張引證3、4未揭露桿頭結構及引證1、2之桿頭結構與系爭案不同,不得遽為認定不具進步性之依據而已。因此本件爭點在於:
⑴系爭案之桿頭結構,是否為引證1或2之桿頭結構在形
狀、排列上之「等效」變更?⑵系爭案是否為引證1或2之桿頭結構與引證1或3或4之硬
焊技術之「集合新型」?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創新所在):
⑴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
一種高爾夫木桿桿頭之「殼體」與「擊球面板」之「結合構造」,包含有:一殼體,概呈木桿桿頭形狀,中空,在對應桿頭正面部位形成一開口;(與第1圖之先前技術相同—原告不爭)一擊球面板,形狀對應並略大於該殼體之開口,係蓋合於該開口上;該殼體之開口外緣及該擊球面板之背面周緣設有相互嵌合之環狀凸條及環狀凹槽;該殼體及該擊球面板之契合接面上具有一焊結層,該焊結層係由硬焊焊材熔融濡滲後冷卻凝固所形成,將該殼體與該擊球面板緊固焊結者。(與第1圖之先前技術相同,見說明書第3頁7行)①查系爭案係新型專利,而新型專利之標的僅限於物
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故舉凡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均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有專利審查基準第2-1-1、2-1-2頁可稽。前開「利用硬焊焊材熔融濡滲後冷卻凝固形成焊結層,將殼體與擊球面板緊固焊結」部分,係有關物品接合之「處理方法」,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又系爭案僅針對其第
1圖先前技術「擊球面板92」與「殼體91」「結合構造」之「結合強度堪慮」而提出改良(說明書第3頁8至10行)。故系爭案之「桿頭結構」,僅止於「該二構件之結合構造」,而非泛指桿頭之全部構造。因此,不論判斷系爭案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手段或功效之異同時,皆應以「該二構件之結合構造」為準,不應擴及其他,合先說明。
②依前開說明比對其第1圖與第2、3圖,顯然可見系爭
案與其第1圖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殼體之開口外緣及擊球面板之背面周緣設有相互嵌合之環狀凸條及環狀凹槽」部分而已。故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創新所在),自以前開差異部分為限。
⑵雖然,原告主張其特徵尚包括以硬焊焊材之焊結層將殼
體與擊球面板焊結部分(訴願書第4頁5、6行)。然查第1圖先前技術之「擊球面板92」與「殼體91」原即利用焊材熔融後冷凝形成環狀焊接部94,將二者焊結,此有說明書第3頁7行可稽。系爭案雖將該二者之「對應接合部位之形狀」變更為「設有相互嵌合之環狀凸條(
12、51)及環狀凹槽(21、42)」(說明書第4頁14行),惟仍須利用焊材熔融後冷凝形成焊結層(32、62),將二者焊結。二者之焊結方法(焊結技術)及焊結層既無不同,自非系爭案之創新所在。況該「焊接部94」(第1圖)或「焊結層32、62」(第2、3圖),皆為實施焊結方法之當然結果,並非新型專利標的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故原告主張該部分亦為專利特徵,誠無可採!⒊系爭案之桿頭結構,僅為引證1或2之桿頭結構在形狀、排列上之「等效」變更:
⑴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又「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及「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分別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所規定。足見不論「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或「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若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⑵次按「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
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謂已見於刊物者,指刊物已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並可依據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而言……『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指由記載之事項,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知識而導出之事項。」「已見於刊物的技術,應就刊物所記載的事項來認定。刊物所記載事項之解釋,可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如依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認為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及「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分相互組合。」亦分別為同一基準第2-2-17、2-2-7、2-2-15、2-2-18頁所規定。足見判斷進步性之「證據資料」,不必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完全相同」;且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之認定基礎。
⑶系爭案「殼體之開口11外緣及擊球面板之背面周緣設有
相互嵌合之環狀凸條12及環狀凹槽21」之特徵部分,已為習用技術所揭露,參加人提出下列「證據資料」:①引證1揭示:「高爾夫球桿頭10係由可任意將球桿頭
分割為兩成份件;及由一球桿頭壁部分72之中間唇緣
74配入形成於另一球桿頭壁部分70之通道76內」片斷技術。
②引證2揭示:「擊球面1係在被收容於球頭本體2之周
邊往內形成盤狀之凸緣11;該凸緣11於末端處往外或/及內側設有限止緣12;該擊球面1係在凸緣11外側面設有凹部13」片斷技術。
③原處分及原決定雖未採認引證2,惟以:引證1揭示高
爾夫球桿頭10為一般已知的木桿類,是由兩件或更多之成份件所製成,至少其一是由粉末金屬射出成型製成所形成,桿頭10分為兩部分之不同分割,實質上可任意將球桿頭分割為兩成份件;其中一中間唇緣74由一球桿頭壁部分72之配對邊緣之中間延伸並配入形成於另一球桿頭壁部分70之配對邊緣中之一通道76內,為處分依據。
④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原決定違法,乃以:引證1之創作
目的、手段及功效皆與系爭案不同;引證2之桿頭結構與系爭案不同。
⑷查專利舉發(異議)案應就所提「舉發(異議)證據」
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比較判斷之,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1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含參加人之舉發主張)僅以前開引證1所揭露之「片斷技術」為「證據資料」,並非以其創作目的、手段及功效為「證據資料」。則原告遽以後者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比較判斷之結果,主張系爭案具進步性,自無可採!況查,系爭案第1至3圖及引證2第1至8圖雖僅為高爾夫球桿頭之局部示意圖,惟既已足以讓人了解其技術內容為何,則原告對於同為局部示意圖之引證1第14圖,卻主張無法了解其技術內容並仿效,顯非由衷之言。
⑸次查引證2桿頭之製造方法,係先成型擊球面,爾後固
持於模具內或如脫蠟鑄造固持在殼模,然後注入較低融點之金屬,脫模後即得已結合異種金屬的高爾夫球頭毛胚。雖與系爭案不同,然如前開所述,參加人係以引證2揭示之「擊球面1係在被收容於球頭本體2之周邊往內形成盤狀之凸緣11」片斷技術為「證據資料」,與前開「製造方法」無關,則原處分遽以非舉發人主張之事項為審斷依據,已非妥適。況前開「製造方法」,亦如系爭案之焊結方法,皆非新型專利標的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則遽以「製造方法」論斷新型「結構」之差異,亦有商榷之餘地。
⑹原告雖自認系爭案之桿頭結構與引證2近似,卻以引證2
僅將擊球面板嵌在殼體開口,不若系爭案另以硬焊方式將擊球面板與殼體「黏結」一起,主張二者之結構不同云云。查利用各種焊接方式(如硬焊方式)將物件連結一起,係有關物品接合之「處理方法」,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已如前開所述。故原告遽以系爭案另加硬焊方式,主張與引證2桿頭之「結構」不同,自無可採!況查,參加人以引證2為舉發證據,僅以其「擊球面1係在被收容於球頭本體2之周邊往內形成盤狀之凸緣11」之片斷技術為「證據資料」;至以硬焊方式將擊球面板與殼體「黏結」一起,係以引證1或3或3所揭露之「硬焊方式」為「證據資料」。亦即,原處分及原決定(含參加人之舉發主張)係以前開引證2之桿頭結構與引證1或3或4之硬焊方式為「關聯性證據」,主張系爭案僅為該二習用技術之「集合新型」。原告雖一方面自認前開硬焊方式確為習用技術,卻一方面故意將前開二項關聯性證據分割主張,各個擊破,除不符證據法則外,亦與前揭「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分相互組合」之規定有悖!至系爭案環狀凸條及環狀凹槽之形狀(12、21;42、51)雖稍異於引證2(A1、B1;12、21)。惟如前開所述,判斷進步性之「證據資料」,不必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完全相同」;且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之認定基礎。查系爭案所欲克服之擊球面板與殼體「結合構造」之「結合強度堪慮」問題,引證2說明書第3頁及第1至4圖已有詳細揭露;其利用擊球面板與殼體在「對應接合處之形狀變更」以為解決問題之手段及作用,亦為引證2說明書第4頁及第5至10圖詳細揭露,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自彼等揭露之內容已可輕易導出前開系爭案之特徵。且其差異,參以引證2第6圖及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1行至次頁第7行所載,亦顯無功效之增進!因此原告徒以系爭案在「環狀凸條及環狀凹槽形狀」上之細微修飾,遽斷引證2不具證據力,自非確論。
⒋系爭案僅為引證1或2之桿頭結構與引證1或3或4之硬焊技術之「集合新型」,不具進步性:
查前項論述,乃以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僅在於「殼體之開口外緣及擊球面板之背面周緣設有相互嵌合之環狀凸條及環狀凹槽」部分為前提。退步言,即如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特徵尚包括以硬焊焊材之焊結層將殼體與擊球面板焊結部分。然查,該焊結層既為實施焊結方法之當然結果,且非新型專利標的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亦非系爭專利與其第1圖先前技術之差異所在(創新所在)。則如前開所述,本不得主張為「新型專利」之專利特徵。姑再置前開問題不論,惟查該焊結層既為原處分及原決定(含參加人之舉發)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關聯性證據」引證1或3或4硬焊方式之當然結果,而原告對該硬焊方式已為習用技術之事實,復無爭執;且系爭案桿頭之「環狀凸條及環狀凹槽形狀」,又係自引證1或2推導而得者,已如前開所述,足證系爭案係引證1或2之桿頭結構與引證1或3或4之硬焊技術組合而成之新型。其組合所生之功效,既僅為該二習用技術原有功效之相加,而無相乘之效果,則依前開所述,自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33號判例參照)!⒌系爭案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其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開所述,故前開附屬項「所依附之部分」不具進步性,已毋庸贅述。至附屬項之特徵部分,第2、3項之「環狀凸條、環狀凹槽」係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自引證1之唇緣74及通道76,或引證2之凸緣12及凹槽21所推導而得,且未產生相乘之效果,故不具進步性;第4項之「焊結條」係硬焊方法之當然結果,且已為引證4圖2.10、圖2.12、圖4.48、圖9.34等所揭露,其功效與習知技術並無兩樣,故不具進步性。
⒍原處分僅以引證1之「片斷技術」為證據資料,原告卻以
其「申請專利之全部技術」主張原處分採證違法,並無可採:
⑴按「……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
關舉發之。」為舉發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所明定。故專利舉發(異議)案應就所提「舉發(異議)證據」與系爭案(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比較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
⑵原處分主要舉發成立理由:「雖系爭案之結構造形與附
件一稍有差異,惟查系爭案殼體之開口外緣及擊球面板之背面周緣設有相互嵌合之環狀凸條(12)(51)及環狀凹槽(21)(42)等顯為舉發引證1圖14唇緣(74)、通道(76)等之簡單轉用;又系爭案殼體及擊球面板之契合接面上具有一焊結層(32)之焊結技術,如舉發引證3、4等所示為習知焊接技術,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造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系爭案第1圖之習用技術、引證1第1、第2部分之唇緣(74),通道(76)以硬焊結合及引證3、4所示習知硬焊技術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⑶查系爭案係1種高爾夫木桿桿頭之「殼體」與「擊球面
板」之「結合構造」,其「殼體」、「擊球面板」及「焊結層」等構成皆已為其第1圖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二者僅「殼體」與「擊球面板」之「結合處的形狀」不同—即系爭案係呈「相互嵌合之環狀凸條及環狀凹槽」;第1圖之先前技術係呈「平面」狀。比較其第1圖及第2、3圖可證。至二者之「殼體」與「擊球面板」皆係利用「焊材熔融後冷凝形成之焊結層」予以焊結,亦有說明書第3頁第7、18至20行所載可稽。足見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創新所在),僅在於「殼體」與「擊球面板」之「結合處的形狀」係呈「相互嵌合之環狀凸條及環狀凹槽」部分而已。至其桿頭係在「殼體」與「擊球面板」位置被分割成二部分,及利用「焊結層」焊結一起,與其第1圖之先前技術並無不同。合先說明。
⑷次查原處分所謂:「引證1第1、第2部分之唇緣(74)
,通道(76)以硬焊結合」部分,僅為引證1之「片段技術」,而非其「申請專利之全部技術」。則原告遽以引證1「申請專利之全部技術」之「創作目的、手段及功效」與系爭案比較之結果,主張引證1之「片段技術」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與前開應以「舉發證據」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比較判斷之旨有違!至原告所提引證3「系爭案嵌卡結構之功效特點圖示說明」,係系爭案與其第1圖先前技術之比較說明,與舉發證據無關,自難遽以主張系爭案較引證1、2之功效增進!⑸另查原處分以引證3或4所揭露之硬焊技術為「證據資料
」,係在系爭案第1圖之先前技術及引證1之外,用以佐證系爭案「利用硬焊焊材熔融濡滲後冷卻凝固形成焊結層,將殼體與擊球面板緊固焊結」(硬焊技術)已為習用,原告既無爭執,卻以該引證3或4未揭露「殼體之開口外緣及擊球面板之背面周緣設有相互嵌合之環狀凸條及環狀凹槽」部分之技術,主張該引證3或4不具證據力。查「殼體之開口外緣及擊球面板之背面周緣設有相互嵌合之環狀凸條及環狀凹槽」並非引證3或4之主要「待證事項」,則原告以非「待證事項」否定引證3或4之證據力,自無可採!況其主張,亦違反「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分相互組合」之規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證1與系爭案的結構有非常大的差異,由引證1根本不可能啟發出如系爭案的結構,而引證2的結構與系爭案亦不相同,引證3、4所揭示的僅是硬焊技術,並無桿頭結構,引證1至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任何違反專利法之處,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之創作重點為藉環狀凸條12及環狀凹槽21相互嵌合並以硬焊焊結,以結合高爾夫球桿頭之擊球面20與殼體10的結合技術已為引證1所運用,引證3、4亦佐證系爭案運用之硬焊技術早為業界所習用之焊接技術,並非系爭案創新之技術,故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專利舉發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原處分、81年12月出版之機械月刊節本、ASM.INTERNATIONAL於西元1987年出版之BRAZING書籍節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及第98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即系爭案較諸引證1、3及4是否不具進步性?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2-2-18頁規定:「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並注意下列事項:(一)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1.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例1.組合2件或2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3.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雖系爭案之結構造形與附件1稍有差異,惟查系
爭案殼體之開口外緣及擊球面板之背面周緣設有相互嵌合之環狀凸條(12)(51)及環狀凹槽(21)(42)等顯為引證1圖14唇緣(74)、通道(76)等之簡單轉用;又系爭案殼體及擊球面板之契合接面上具有一焊結層(32)之焊結技術,如引證3、4等所示為習知焊接技術,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造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系爭案第1圖之習用技術、引證1第1、第2部分之唇緣(74),通道(76)以硬焊結合及引證3、4所示習知硬焊技術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環狀凸條12、環凹槽21」、第3項「環狀凹槽(42)、環狀凸條(51)」其接合面位置之變化為引證1唇緣(74)及通道(76)之簡單轉用,亦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焊結條」亦如引證4圖2.10、圖2.12、圖4.4
8、圖9.34等所揭露為習知技術,亦不具進步性。故由引證1及3、4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查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圖之記載:系爭案包
含有:一殼體(10),概呈木桿桿頭形狀,中空,在對應桿頭正面部位形成一開口(11);一擊球面板(20),形狀對應並略大於該殼體之開口,係蓋合於該開口上;該殼體之開口外緣及該擊球面板之背面周緣設有相互嵌合之環狀凸條(12)及環狀凹槽(21);該殼體及該擊球面板之契合接面上具有焊結層(32),該焊結層係由硬焊焊材熔融濡滲後冷卻凝固所形成,將該殼體與該擊球面板緊固焊結,而依其創作說明之記載,其創作之主要目的即在提供一種高爾夫球木桿桿頭之殼體與該擊球面板之結合構造,其具有較佳之接合強度,藉由殼體(10)與該擊球面板(20)間凹凸互補之嵌合結構以及彎延之嵌合接面上該焊結層(32)之大面積濡著焊結,提供之結合構造可有極佳之接合強度,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
⒉又查依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創作說明之記載,其高爾
夫球桿頭(10)為一般已知的木桿類,是由兩件或更多之成份件所製成,至少其一是由粉末金屬射出成型製成所形成,桿頭(10)分為兩部分之不同分割,其中一中間唇緣
(74)由一球桿頭壁部分(72)之配對邊緣之中間延伸並配入形成於另一球桿頭壁部份(70)之配對邊緣中之一通道(76)內(見第14圖);又該第1部分及第2部分是以熔接、硬焊或黏著之方式永久地接合固定在一起的(參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是引證1實已揭示了前述系爭案之凹凸互補之嵌合結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同於引證1者在於系爭案係由一殼體與一擊球面板焊合而成,惟查此乃習知技術,已由原告記載於說明書內,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⒊再查依引證3第143頁「以裁剪之純鈦板作為打擊之材料,
其餘球頭仍為不鏽鋼之硬焊高爾夫球頭」、第133頁「將鋰加入銀合金中,因其在不銹鋼上面之濕潤性良好」、第136頁「硬焊時為使填料能流入母材料間之間隙而將母材接合起來,必須採用流動性較佳之填料及能獲得較佳流動性之操作條件」暨引證4爐中硬焊的方法被廣泛地使用,被硬焊工件可被組裝成可將焊料金屬事先置放在焊接接頭附近或接頭裡面;硬焊接頭基本型式有對接接頭及搭接接頭,亦已揭示了前述系爭案之彎延之嵌合接面上該焊結層
(32)之大面積濡著焊結。⒋而自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揭示之以硬焊的方法連接之
技術,再自引證3已揭示將硬焊之技術用於高爾夫球頭等情以觀,則熟習該項技術者,於遭遇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加強接合強度問題時,當能輕易組合上開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是系爭案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被告認為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洵屬有據。
⒌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環狀凸條(12)、環凹
槽(21)、第3項之環狀凹槽(42)、環狀凸條(51)」,核其僅係接合面位置之變化,同為引證1唇緣(74)及通道(76)之簡單轉用;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焊結條(34)亦如引證4圖2.10、圖2.12、圖4.48、圖
9.34等所揭露為習知技術,被告認亦不具進步性,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新型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舉發申請為成立之審定,並撤銷原告之專利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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