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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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5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五時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明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和朋友在同一個房間施用毒品,伊只施用海洛因,二個朋友在旁邊用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因此吸到安非他命。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五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高市凱醫字第○一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又被告之尿液復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二紙附卷足證(參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足見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所示,檢驗方法之確認步驟均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依該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經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釋明確。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示明確。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且倘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乎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計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查,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五時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其辯稱係吸到他人之二手安非他命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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