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榴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手榴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炸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炸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春益」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手榴彈1顆作為借款之質押,並藏匿於其花蓮縣○○鄉○○○街○○號5樓之1住處,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炸彈。嗣於94年11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甲○○攜帶上開手榴彈至不知情之友人 李俊頡 位於花蓮縣國興五街112號住處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榴彈1顆。
二、案經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手榴彈1顆可資佐證。而本件扣案之手榴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經檢視,其引信及彈體均無識別號碼,彈殼為鐵殼,經以X光透視,引信內有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係完整結構之引信裝置,彈體(丸)內有炸藥,認係結構完整之具殺傷力之手榴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炸彈或爆裂物」,此有該局95年1月12日刑偵五字第09500913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7,000元之價格向前開綽號「春益」男子購得系爭手榴彈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當時係「春益」向伊借款7,000元而將手榴彈質押於伊處等語,況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系爭手榴彈確係被告向「春益」購得,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為準,然不影響其罪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炸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槍砲,其持有犯行係屬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有無累犯自應以其繼續行為終了時,作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持有行為終了時乃為警查獲之94年11月29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前揭刑案紀錄資料在卷可稽,竟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榴彈,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認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本件持有之炸彈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榴彈1顆,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且尚未經檢察官以命令處分銷燬,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彈藥處書函1紙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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