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 林茂雄 」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且(一)更正犯罪事實欄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二)補充犯罪事實:持以交還予員警收執,而主張係由林茂雄領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按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要旨)。是被告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茂雄」之署名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乃主張係由林茂雄領受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林茂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上開一式四聯之通知單上偽簽「林茂雄」署名之行為,因係複寫方式,故一次簽名即有四枚署押,而被告偽造「林茂雄」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圖逃避行政處罰,竟心存僥倖,冒用其弟林茂雄之名義,偽造前揭通知單,造成林茂雄本人權益受損,亦紊亂道路交通事件之有效管理,自該受到應有之責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供犯行,應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林茂雄」之署押四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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