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鳳林簡易庭94年度林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我是花蓮縣鳳林鎮鳳凰土風舞研究社(下稱土風舞社)之財
務組長,兼任花蓮縣客家文化研究推展協會鳳林歌謠班(下稱歌謠班)監事,被上訴人是土風舞社之理事長,並兼任歌謠班財務組長。於民國93年11月間,我基於歌謠班監事的立場,對被上訴人辦理山歌及土風舞活動之補助款分配事宜之公平性有所質疑,要求被上訴人公開歌謠班之帳冊,被上訴人因此惱羞成怒,欲辭退我土風舞社財務組長跟歌謠班監事職務,並先後於同年12月上旬,在花蓮縣鳳林鎮壽天宮廣場,以及於94年1月9日下午在鳳林老人館四樓,公然罵我:「不要臉,我不要聘妳甲○○為鳳凰土風舞研究社財務,妳為何不簽名,不要臉,我是理事長隨時可以解聘妳,不要臉」、「不要臉,我是鳳凰土風舞研究社理事長,我有權解聘妳,甲○○妳不要臉」等語,致使我的名譽受損,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自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之事實,惟以:上訴人也有回罵我不要臉,且在場的人都知道是因為帳目有爭執,罵對方不要臉並沒有指控她有犯行或違反道德,所以沒有侵害上訴人的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公開場所,以前詞辱罵上訴人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道歉之錄音帶及譯文為據,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在公開場所罵上訴人「不要臉」,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兩造並均表示對於他造其他事實陳述和主張及所提證據文書形式真實性不爭執(見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侵害名譽,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被上訴人在公開場合辱罵上訴人「不要臉」,在客觀上,自足以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損,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構成損害。被上訴人所辯,並未指控對方有犯行或違反道德,即未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縱使有回罵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㈢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家中經營亞洲電器行,曾擔任國際獅
子會分區主席、會長及花蓮縣客家文化研究推展協會監事、消防局志工分隊副分隊長等職務,有公告現值40餘萬元之股票,無不動產,此有國際獅子會當選證書、花蓮縣客家文化研究推展協會當選證書、花蓮縣消防局聘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護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之家庭主婦,為鳳凰土風舞研究社理事長,擁有土地、房屋、田賦各二筆,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公然辱罵上訴人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過高,以3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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