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丙○○丁○○男3甲○○男3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062號、93年度偵字第2247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查被告戊○○經營「一度贊歡樂世界」,被告丁○○為「一度贊歡樂世界」店長,擺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受僱於被告戊○○,在「一度贊歡樂世界」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被告戊○○、乙○○、丙○○、丁○○顯係藉此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戊○○、乙○○、丙○○、丁○○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四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一度贊歡樂世界」,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戊○○領有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而乙○○、丙○○、丁○○受僱於被告戊○○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工作,竟不思正當經營,反共同從事賭博行為,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致生之危害甚大,以及在前述遊戲場內擺、乙○○、丙○○、丁○○四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以賭博為生,被告戊○○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丁○○為電子遊藝場店長,被告乙○○、丙○○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就渠等所參與程度,另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五人犯後均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參以戊○○、乙○○、丙○○、甲○○前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等物,核屬供本件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上開沒收之物,爰均對被告戊○○、乙○○、丙○○、丁○○四人宣告予沒收之。至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一┌───────────┬────────────┬──────────┐│機台名稱│機台數量(台)│IC板數量(塊)│├───────────┼────────────┼──────────┤│水果盤│十三│十三│├───────────┼────────────┼──────────┤│星鑽迷13支│三│三│├───────────┼────────────┼──────────┤│雙魚座3│十九│十九│├───────────┼────────────┼──────────┤│賽豬│六│六│├───────────┼────────────┼──────────┤│ 小瑪莉 │一│一│├───────────┼────────────┼──────────┤│神燈777│五│五│├───────────┼────────────┼──────────┤│滿貫大亨│四│四│└───────────┴────────────┴──────────┘附表二┌─────────────────┬─────────────────┐│扣押物名稱│數量│├─────────────────┼─────────────────┤│五千分寄分卡│二十三│├─────────────────┼─────────────────┤│一千分寄分卡│一百三十五張│├─────────────────┼─────────────────┤│五百分寄分卡│四十七張│├─────────────────┼─────────────────┤│一百分寄分卡│五十四張│├─────────────────┼─────────────────┤│開分鑰匙│三支│├─────────────────┼─────────────────┤│客人名冊│二本│├─────────────────┼─────────────────┤│會員電話簿│一本│├─────────────────┼─────────────────┤│幹部交接簿│一本│├─────────────────┼─────────────────┤│營業帳單│二十三紙│├─────────────────┼─────────────────┤│客人欠帳單│一張│├─────────────────┼─────────────────┤│換分洗分單│一張│└─────────────────┴─────────────────┘附表三┌─────────────────┬─────────────────┐│扣押物名稱│數量│├─────────────────┼─────────────────┤│甲○○之洗分賭資│新台幣六千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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