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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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3年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前之某時間(起訴書誤繕為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MARCH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前,不得超車時,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照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為超越在其前方行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時,竟疏未無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變換至右側機車道,插入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之前方行駛,準備超越上開油罐車時,因突然踩煞車,造成甲○○所騎乘之上開紅色機車不及閃避,而人車傾斜滑倒,使該紅色機車車頭撞及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並使跌倒在地之甲○○之右腳踝遭乙○所駕駛之上開油罐車右後輪輾壓,致使甲○○受有右足踝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戊○○於肇事致人於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即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之不詳姓名計程車程司機記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交予在場之路人 蔡俊耀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3年1月9日上午8時33分上班打卡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MARCH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巷口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依照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車禍是發生在當天早上8時45分許,但是伊於當日早上8時33分就抵達公司打卡上班,且油罐車司機在偵查中也說肇事者是男性,可以證明伊不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況且伊也不知道當天有與人發生擦撞,伊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發生
車禍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騎機車行駛在最外側之機車道,白色MARCH汽車與一輛油罐車均行駛在伊前方的中間慢車道上,那時白色MARCH汽車要超越油罐車,先變換到機車道在伊前方行駛,快超越油罐車時,白色MARCH汽車就突然煞車,伊煞不住,就傾斜滑倒,機車車頭就撞到白色MARCH汽車的左後方保險桿,伊跌倒在地,右腳被油罐車的右後輪壓到,伊起來時已看不到白色MARCH汽車的車牌,但有看到那台汽車的煞車燈有亮一下,後來路旁的計程車司機將記下的白色MARCH汽車車牌交給伊的,當伊撞到白色MARCH汽車時,有發出撞擊聲,路邊的人都跑出來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38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8時30分上班之前,伊與朋友順道去買早餐,當伊站在早餐店外面等時,親眼看見白色MARCH汽車與機車發生相撞,撞擊的聲音很大聲,相撞後,那台白色MARCH汽車還超過油罐車繼續行駛,油罐車的車輪有壓過機車騎士的右腳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及另一在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伊在建國路1段53巷巷口的早餐店買早餐時,聽到車禍撞擊的聲音很大聲,就跑到人行道去看,伊看到一輛機車倒在馬路中間,還有看到不知是何廠牌的白色汽車,但大家都說是白色MARCH汽車,後來有一位計程車司機將車牌號碼車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大致相符,並經油罐車司機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駕駛油罐車行駛中間的慢車道,聽到煞車擊撞擊聲後,伊從右側後視鏡看見白色MARCH小客車與機車發生擦撞,白色MARCH小客車有稍微停頓一下,然後從機車道超到伊前面行駛,因有汽車座椅擋住,伊無法確定開車的人是男性還是MARCH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上午8時30分前之某時間,在上開地點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即自行駕車逃逸,彰彰甚明。是起訴書所載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8時45分許應係錯誤,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伊已抵達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甲○○所騎乘之紅色機車,因煞車不及,而傾斜滑倒
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白色MARCH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證述甚詳(參前述),並有警員所拍攝之上開機車車頭留有白色漆痕及上開白色MARCH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留有紅色漆痕之車損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
24、25頁),參以車禍現場留有長6.8公尺之刮地痕等情觀之(見警卷第13頁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益徵 告訴人所騎乘之紅色機車係於傾斜滑倒後方撞及被告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方使二車所遺留之漆痕高度不一無訛。而二車既均有留有漆痕,可見當時撞擊力並非輕微至無所感覺,是被告辯稱不知與機車擦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又本件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未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酌此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思立即救援告訴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份告訴人甲○○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前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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