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乙○○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徐達文 (局長)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10日93公審決字第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前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理事長身分,經政黨推薦擔任第五屆不分區立法委員,於民國91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鐵人一字第1459號令核准,原告於91年2月1日宣誓就任立法委員。嗣有民眾就原告須否辭卸資位職務向被告提出陳情,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5月16日局企字第0920015121號函轉銓敍部同年月6日部銓五字第0922217452號函釋。被告乃以同年7月4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詳具理由註銷前揭91年1月31日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之令,並附溯及91年2月1日辭職生效之同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B號令。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就任立法委員,認其原任之鐵路局臺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職務應視為辭職,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者,得為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而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如何認定,依學說見解,係指達一望即知之程度。而被告此處對於原告之處分,與先前之處分明顯不同,且該處分將造成原告身份地位因該處分蒙受重大損失。是以,被告所為之處分不僅具有瑕疵,該瑕疵更係屬重大明顯,因之,此處被告所為處分,並非有效。
⒉縱退萬步言,認為被告所為處分仍應有效,然按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一般咸認為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行政機關無論如何均應踐行上述程序,否則其處分即非適法。而本案中,被告於92年7月4日作成處分之前,並未使原告就是否維持原處分之適法性加以陳述意見,而逕告知原告該處分已受撤銷之事實。而至93年2月23日前,被告亦無再使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其行政處分之瑕疵已於補正期間經過而無法補正。因此,被告於92年7月4日作成之處分並非適法,依法應加以撤銷之。
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2、受益人無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差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原告原於91年1月向被告聲請留職停薪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等情,而係本於誠信及善意提出申請,既經被告同意而就任立法委員一職。且本處分倘若加以撤銷,或有維持依法行政之作用,然與原告可能因之喪失之年資及其他金錢請求權相較,原告因之所生之信賴利益應遠大於因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
⒋原告原擔任鐵路局佐級技術助理的職務,該職務屬於交通
事業,按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規定,佐級以下的職務由各事業機構任用,報交通部核備即可,不受銓敘部管轄。又此等人員須適用勞基法或公保,銓敘部有發一函文,表示佐級以下人員可以擇一適用,選擇公保或勞保。由此可知佐級以下的人員不受銓敘部銓敘,不屬於憲法所稱的官吏。原告雖為刑法上廣義的公務員,但並非憲法所稱的官吏。
⒌銓敘部一方面認為佐級以下人員不屬於銓敘的範圍,是否
比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的規定由機關首長自行決定即可,一方面又發文認為原告為官吏。由此可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A及B號函違法。因為原告並非憲法第75條的官吏,且屬於佐級以下,不受銓敘部銓敘。又被告原本已核准原告留職停薪,結果之後又撤銷原來的核准,違反信賴原則。因為之前有 葛雨琴 等委員,都是可以留職停薪的,而今日原告卻不准留職停薪,違反比例原則(按應係平等原則)。且當初如果被告不准許留職停薪的話,原告就不會出任立法委員,而同意留職停薪後,之後又將留職停薪撤銷,此部分違反信賴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以全國總工會理事長身份經政黨推薦擔任不分區立法
委員,是否仍宜擔任公務人員及其身分認定如何處理經過:
⑴原告係被告所屬機務處台北機廠佐級技術助理,當選台
灣鐵路工會理事長後,嗣於86年3月15日當選中華民國鐵路工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基於處理會務需要,被告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以87年1月14日鐵人一字第00529號函同意自86年11月27日起全日借調。89年3月15日當選連任,被告89年4月17日鐵人一字第08561號函同意自同日起全日借調,復於89年3月2日當選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理事長。嗣經親民黨推薦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91年1月9日自陳報告將於91年2月1日宣誓就職,申請准自同日辦理留職停薪,以便赴任。被告基於立法委員亦屬公職依規定不得支領雙薪,以91年1月10日鐵人一字第000752號函陳報交通部擬於原告就任當日(91年2月1日)予以留職停薪處理,經奉交通部91年1月17日交人字第0910017038號函復略以:「…本案請依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依此被告以91年1月31日鐵人一字第001459號令核布原告留職停薪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
⑵嗣因交通部秘書室91年2月26日秘研字第91000844號案
移署名 張必富 91年2月21日陳情書略以:「甲○○於就任立法委員後,依法應辭去於台灣鐵路管理局佐級技術助理職務」。經被告以91年3月20日鐵人一字第4233號函陳報交通部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及中華民國憲法第75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前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而未要求林員辭職。且林員係以鐵路工會會員身分當選中華民國鐵路工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又以中華民國鐵路工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身分當選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理事長,又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理事長身分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如以辭職方式辦理,勢必影響其上開身分究應如何處理」。復奉交通部91年9月11日交人字第0910054717號函轉銓敍部91年8月21日「研商交通事業人員於當選立法委員、村(里)長後,得否辦理留職停薪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略以:「…公務員於當選立法委員後,…應不得辦理留職停薪…本案因涉及交通事業人員是否比照或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請交通部本於權責及既往案例處理,至林委員卸職後所涉及其個人權益之相關事項,請交通部基於交通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協調所屬機構妥予處理,俾維護當事人權益」,請被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暨被告留職停薪規定辦理。⑶被告爰曾以91年10月3日鐵人一字第19586號函轉銓敍部
上開釋示,請原告於文到一週內,就立法委員與被告佐級技術助理職務就辭職與回任作一明確選擇。嗣經原告以91年10月11日立委官字第02101601號函要求釐清、說明被告前函意旨及法理依據為何?又憲法第75條所稱之「官吏」其定義如何界定。經被告以91年11月1日鐵人一字第23885號函陳報交通部釋示,嗣奉交通部92年2月
20日交人字第0920022039號函轉行政院92年2月14日院授人企字第0920051815號函核復略以:「本案經本院人事行政局轉准銓敍部91年12月18日部特四字第0912199605號書函復意見如次:『(1)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於當選立法委員後得否辦理留職停薪,業經本部於91年8月21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具體結論,…公務員於當選立法委員後,應不得辦理留職停薪。至林委員卸職後所涉及其個人權益之相關事項,請交通部基於交通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協調所屬機關妥予處理,俾維護當事人權益在案。(2)有關憲法第75條所稱「官吏」其定義、範圍及林委員所任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廠佐級技術助理職務,是否為「官吏」界定範圍等節,因憲法之解釋,依憲法第78條規定係屬司法院權責,非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或命令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聲請解釋憲法。本案林委員於當選立法委員後得否留職停薪,仍請參考上開會議決議辦理』。因此被告以92年3月7日鐵人一字第0920003658號函將上開指示事項轉知原告,並請仍就被告91年10月3日鐵人一字第19586號函原委,就立法委員與被告佐級技術助理職務就辭職與回任作一明確選擇。
⑷原告以92年3月20日立委官字第92007號函對於前項指示
事項,認為其原為工職而非文職,公職報酬稱薪給非俸給且無資位即無官等,而非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適用對象,即非憲法第75條所稱之官吏,亦非有司法院釋字第24號解釋之適用,故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已足,而不須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即有被告之同意已足,無須送請銓敍部。且無違反權力分立及利益衝突之情事,又無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之適用,故當然無須作出抉擇。因本案涉及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經轉據被告法律顧問 林文龍 律師92年4月14日92年度律函字第04640號函所提意見略以:「…4、按司法院34年解字第3088號解釋:『公務員係國家機關組織法定有職稱之人員。又依法令設立之國營事業機關,其服務之人員,如係經任命者,雖該機關並無組織法規,亦為公務員』。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依司法院35年解字第3159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又同條所稱之俸給,不以由國家預算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俸給,由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依司法院解釋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不分中央或地方,不分文職或武職,不分事務官或政務官,只須組織法規定有職稱、或經任命或受俸給者,即為公務員。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第77條:『公務員之懲戒』。第79條第2項監察院對公務人員糾舉或彈劾之規定,均係指此義而言。再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左列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職等之文職人員:(1)總統府及其直屬機關(2)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及所屬各機關(3)國民大會秘書處各省市縣各級民意機關(4)自治行政機關
(5)教育機關及學校(6)公營事業機關(7)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惟甲○○立法委員所述與相關法規論調迥異尚難遽斷,貴局如遽將前「留職停薪」之處分撤銷,似必引發行政訴訟,屆時由不利之一方提起,尚非我方,且另一方勢必提出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然依行政院之前開函釋,尚餘有兩個盲點,一為:『…依相關規定暨案例,應不得辦理留職停薪。至林委員卸職後所涉及其個人權益之相關事項,請交通部基於交通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協調所屬機構妥予處理,俾維護當事人權益』,另一為:『…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廠佐級技術助理職務,是否為『官吏』界定範圍等節,因憲法之解釋,依憲法第78條規定係屬司法院權責,非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之疑義者,不得聲請解釋憲法』本案如由林委員提出行政訴訟,似可由行政法院向大法官會議提請解釋。5、至本件建請交通事業主管機關立場協調或釋示,以維當事人權益」。
⑸關於被告二次函請原告就立法委員與被告佐級技術助理
職務就辭職與回任作一明確選擇,惟原告皆未作出抉擇,被告如遽以註銷原核布留職停薪派令,勢必影響原告服公職權益,似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釋示內容牴觸,且銓敍部91年8月21日會議決議略以:「…林委員卸職後所涉及其個人權益之相關事項,請交通部基於交通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協調所屬機構妥予處理,俾維護當事人權益」在案。由於原告尚未提出需協助事項,致無法轉陳交通部,以維當事人權益,本案為免與相關法規有所牴觸,爰經提交被告92年4月16日考成委員會決議以:「再函請林委員,就立法委員與被告佐級技術助理職務就辭職與回任於文到7日內作一明確選擇,逾期視同自動辭職,並請其提供卸職後所涉及其個人權益相關需求事項俾便參辦」。被告嗣以92年4月16日鐵人一字第0920008114號函將前項考成委員會決議事項併被告法律顧問林文龍律師所提意見轉知原告,尚請仍按被告91年10月3日鐵人一字第19586號及92年3月7日鐵人一字第0920003658號兩函所敍原委,於文到7日內,就立法委員與被告佐級技術助理職務就辭職與回任作一明確選擇,逾期視同自動辭職,並請提供卸職後所涉及個人權益相關需求事項俾便參辦。
⑹原告以92年4月23日立委官字第92015號函復被告前項函
請就立法委員與被告佐級技術助理職務就辭職與回任作一明確選擇。復於92年5月2日傳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國會聯絡室出具 李友吉 監察委員相關資料略以如下:「1、 李友吉君 於48年8月20日受僱於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製瓶工廠技工。2、70年當選立法委員辦理留職停薪,嗣因製瓶工廠裁撤,75年4月以原缺調松山菸廠。87年該廠裁撤,以原缺改調台北菸廠。3、嗣據渠報告承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為第三屆監察委員,於88年1月向立法院秘書處請辭立法委員職務,並於1月15日向台北菸廠請准復工,復於同年1月31日辦理自願退休」。由於原告雖依限函復被告,然未作出選擇,且對本案適用仍有疑義,是以本案究應如何處理。嗣經提被告92年5月6日考成委員會議決:「本案林委員提出諸多法律解釋,非被告權責範圍,且案內多項案例,其中郵政總局葛雨琴女士及菸酒公賣局李友吉先生擔任第二屆、第三屆(82年2月1日至88年1月31日止)不分區立法委員期間皆辦理留職停薪,依交通部92年3月7日交人字第0920024270號函轉銓敍部91年12月18日部特四字第0912199605號書函說明二規定略以:『…公務員於當選立法委員後應不得辦理留職停薪,又交通事業人員並非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適用對象,以本案因涉及交通事業人員是否比照或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請交通部本於權責及既往案例處理』,依此被告對於林委員係依據葛雨琴女士及李友吉先生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期間之處理案例是否妥處經全體委員討論決議認為,非被告權責範圍,被告遽以處置,似將引起後遺困擾,建請陳報交通部轉銓敍部釋示,視核復情形再行辦理為宜」。據此被告以92年5月15日鐵人一字第0920008770號函陳報交通部釋示俾憑遵循。
⑺嗣奉交通部92年6月6日交人字第0920037166號函復略以
:「請參照銓敍部本(92)年5月6日答覆 呂學樟 立法委員函及91年8月21日之會議結論逕依權責辦理」。查上開案內銓敍部函規定略以:「…林委員原任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廠佐級技術助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號解釋,係屬該法所規範之對象,應受該法第14條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立法委員為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林委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兼任立法委員,縱其奉准留職停薪亦同。是以,林委員於宣誓就職立法委員時,顯有不繼續任官吏之意思,雖未辭去官吏職務,惟官吏與立法委員二者職務顯不相容,依上開法規即應視為辭職」。惟為符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令規定,經提被告以92年6月26日考成委員會決議略以:「1、徐召集人因休假經委員多數推選陳主任秘書擔任主席。2、查本案交通部92年6月6日交人字第0920037166號函示請參照銓敍部於92年5月6日答覆呂學樟立法委員函及91年8月21日之會議結論逕依權責辦理。復查銓敍部92年5月6日部銓五字第0922217452號函釋重點分述如下:『(1)…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務人員,係憲法及司法院相關解釋所明定,立法委員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其立法委員之身分,自不待其選擇即視同放棄,此係立法委員與官吏之身分屬性顯不相容。(2)…公務人員如願擔任立法委員,應於宣誓就職前放棄官吏身分,其未經辭職而就任立法委員者,亦顯有不繼續任官吏之意思,應於就任立法委員時視為辭職。(3)…公務員於當選立法委員後,憲法暨相關法令已有明確不得兼任之規定。(4)…公務人員辦理留職停薪,因職缺仍係保留狀態,其公務人員關係並未消滅,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其相關事項自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5)…交通事業人員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並非採「官等職等」制任用人員,自非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適用對象,惟其是否比照或準用該辦法辦理留職停薪,宜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自行衡處。(6)本案林委員原任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廠佐級技術助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號解釋,係屬該法所規範之對象,應受該法第14條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立法委員為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故林委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兼任立法委員,縱其奉准留職停薪亦同。是以,林委員於宣誓就職立法委員時,顯有不繼續任官吏之意思,雖未辭去官吏職務,惟官吏與立法委員二者職務顯不相容,依上開法規即應視為辭職,既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即無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適用,亦不生公務人員兼任立法委員而有二者身分擇一之餘地。(7)…林委員得否辦理留職停薪一節,仍宜由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相關法規本於權責自行衡處』。3、本案經全體委員討論決議,銓敍部既已明確指示,林委員於宣誓就職立法委員時,顯有不繼續任官吏之意思,雖未辭去官吏職務,惟官吏與立法委員二者職務顯不相容,即應視為辭職,依此被告應發布林委員辭職令。復依銓敍部指示林委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兼任立法委員,縱其奉准留職停薪亦同,是以被告91年1月31日鐵人一字第001459號令核布林委員被告機務處台北機廠佐級技術助理留職停薪應予同時註銷」。據此被告以92年7月4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A書函復原告任職被告機務處台北機廠佐級技術助理職務以辭職方式處理,並以92年7月4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B號令核布辭職,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被告91年1月31日鐵人一字第001459號令核布原告之職務留職停薪同時註銷。⒉被告基於立法委員亦屬公職依規定不得支領雙薪,以91年
1月10日鐵人一字第000752號函陳報交通部擬於原告就任當日(91年2月1日)予以留職停薪處理,經依交通部91年1月17日交人字第0910017038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請依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依此被告以91年1月31日鐵人一字第001459號令核布原告留職停薪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另被告為兼顧原告權益曾先後三次函請就立法委員與被告佐級技術助理職務就辭職與回任作一明確選擇,惟原告提出諸多解釋及案例。茲因非被告權責,經轉准交通部釋示,且為求審慎及符合程序起見,三度提請被告考成委員會審議。是以被告註銷原告於被告機務處臺北機廠佐級技術助理留職停薪令,均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規定辦理。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是原處分機關對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同法第117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依交通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本件被告係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原告為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有案之交通事業人員,原任被告台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即屬該任用條例第4條技術類資位職務。
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
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27號解釋亦明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司法院釋字第24號、25號解釋亦同此意旨。被告係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原告原任被告台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自有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明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4號、第8號判例意旨亦指明:「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在服務期中所應遵守之限制,與公務員服務法上所定之公務員無異,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22號解釋:「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及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立法委員既屬公職,身為公營交通事業人員之原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兼任立法委員。再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3號判例明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資而言,方與該法條為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且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之規定,聘用人員應以有給專職為限,則其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第14等條之限制,尤屬顯然」。則原告以其為交通事業技術類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無官等及職等,且其職務經被告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即可,無須轉銓敍部核定後始能任用,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故亦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等等,自無可採。
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考試院爰會同行政院依該條規定訂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本件原告為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因該條例對於交通事業人員留職停薪事項並無規範,交通事業人員有關留職停薪事項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即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之適用,而可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惟該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應予留職停薪共8款情事及第2項所定公務員得申請留職停薪共5款情事中,均不含擔任立法委員之公職在內。且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故公務人員辦理留職停薪,因職缺仍係保留狀態,其公務人員關係並未消滅,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如准公務員留職停薪就任立法委員,自仍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之規定有所違背。原告於91年1月9日以將就任立法委員為由,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時,被告疏未審及其申請與法令規定不合,而發布91年1月31日令予以同意,自屬違法。則被告嗣於92年7月4日發布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A書函,撤銷91年1月31日令准原告留職停薪之違法處分,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21條第1項規定,於法自無違誤。
⒍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立法委員依憲法第75條規定不
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依此解釋意旨,公務員依法既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則公務員未經辭職而就任立法委員之公職者,亦應得認其顯有不繼續任官吏之意思,而於其就任立法委員之時視為辭職。銓敍部92年5月6日部銓五字第0922217452號函釋亦指明:「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為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除法令所規定外,其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自不得兼任各級民意代表,公務人員如願擔任立法委員,應於宣誓就職前放棄官吏身分,其未經辭職而就任立法委員者,亦顯有不繼續任官吏之意思,應於就任立法委員時視為辭職」,「本案林委員(即原告)原任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廠佐級技術助理,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司法院釋字第27號解釋,係屬該法所規範之對象,應受該法第14條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立法委員為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故林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兼任立法委員,縱其奉准留職停薪,亦同。是以,林委員於宣誓就職立法委員時,顯有不繼續任官吏之意思,雖未辭去官吏職務,惟官吏與立法委員二者職務顯不相容,依上開法規即應視為辭職」。原告係於91年2月1日就任立法委員,其就任立法委員應認已有不繼續擔任被告台北機廠技術助理職務之意思,被告發現前准其留職停薪與法令規定不符,經數次向原告函詢確認後,始因原告仍堅持續任立法委員職務,而發布92年7月4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令予以溯及自91年2月1日辭職生效,於法自無不合。
⒎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原因,除該條第
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固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惟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係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
被告92年7月4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A、B號註銷被告前91年1月31日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令,溯及91年2月1日原告視為辭職生效之書函令內容,並無該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在內容上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原告徒以被告前開書函令內容,與先前准予留職停薪之處分不同,即指被告前開函令內容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等等,自無可採。
⒏被告於92年7月4日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A、B號註銷被
告前91年1月31日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令,溯及91年2月1日原告視為辭職生效之書函、令前,曾先後以91年10月3日鐵人一字第19586號函、92年3月7日鐵人一字第0920003658號函及92年4月16日鐵人一字第0920008114號函檢附銓敍部、行政院相關釋示,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就立法委員與佐級技術助理職務作辭職與回任之明確選擇,實已多次給予表達陳述之機會,被告為謹慎處理此事件,復分別於92年4月16日、5月6日及6月26日召開考成委員會,始作成決議註銷准許原告留職停薪令,以辭職方式處理。被告為使原告有充分時間準備書面資料,均預留相當時間及備妥相關資料通知原告,實已充分考量原告權益,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原告謂被告於92年7月4日作成處分前,並未使原告就是否維持原處分之適法性加以陳述意見,而逕告知原告該處分已受撤銷之事實等等,並非事實。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且未於復審終結前補正,請求撤銷被告92年7月4日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等等,自無理由。
⒐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所為之違
法行政處分,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形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本件原告於91年1月9日以將就任立法委員為由,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時,被告疏未審及其申請與法令規定不合,而發布91年1月31日令予以同意,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已如前述。就此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並無可保護之信賴利益,且縱有原告所主張可能因之喪失年資及其他金錢請求之信賴利益,惟相較於為踐行權力分立及依法行政原則,並維護整體文官體制,被告撤銷原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之違法行政處分所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私益。原告主張被告92年7月4日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違反當事人信賴保護,且當事人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亦無可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94年7月28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滄明律師雖在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因有事無法到庭致無法充分陳述,對原告權益有影響,請求言詞辯論改期。但查,原告言詞辯論當日既有徐滄明律師到庭,且經原告授予特別代理權,原告經由徐滄明律師到庭執行職務,並無不能充分陳述之情形,原告以另一訴訟代理人因有事無法到庭致無法充分陳述,對原告權益有影響,請求言詞辯論改期,核無必要,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亦有司法院釋字第27號解釋可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號、25號解釋意旨亦同)。因此,依法令在國營事業機關(構)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所規範之公務員。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明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4號、第8號判例意旨亦指明:「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在服務期中所應遵守之限制,與公務員服務法上所定之公務員無異,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2號解釋:「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另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3號判例明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資而言,方與該法條為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且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之規定,聘用人員應以有給專職為限,則其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第14等條之限制,尤屬顯然」。因此,依上述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立法委員既屬公職,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除法令所規定外,自不得兼任。
二、被告係隸屬交通部之公營事業機構,原告原任被告所屬機務處台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有被告92年7月4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B號令可憑。因此,原告係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用任用有案之交通事業從業人員,屬公營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依前揭說明,自屬公務人員服務法之所指應適用該法之公務員。又因立法委員係屬公職,原告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兼任。原告雖主張其原擔任鐵路局佐級技術助理的職務,該職務屬於交通事業,按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規定,佐級以下的職務由各事業機構任用,報交通部核備即可,不受銓敘部管轄。又此等人員須適用勞基法或公保,銓敘部有發一函文,表示佐級以下人員可以擇一適用,選擇公保或勞保。由此可知佐級以下的人員不受銓敘部銓敘,不屬於憲法所稱的官吏等等。但查,原告原既係擔任交通部之公營事業機構即被告機務處台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即屬在公營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3號判例意旨,核屬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尚不能以原告之職務在佐級以下係由各事業機構任用,報交通部核備即可,並不受銓敍部銓敍,即指原告非屬公務人員服務法之所指應適用該法之公務員。
三、復按,立法委員依憲法第75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應即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有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述解釋意旨,公務員在依法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之情形下,公務員未經辭職而就任立法委員之公職時,自應認其顯有不繼續擔任原有公務員之職務之意思,而於其就任立法委員之時視為辭職。銓敍部92年5月6日部銓五字第0922217452號函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為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除法令所規定外,其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自不得兼任各級民意代表,公務人員如願擔任立法委員,應於宣誓就職前放棄官吏身分,其未經辭職而就任立法委員者,亦顯有不繼續任官吏之意思,應於就任立法委員時視為辭職」,核與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符,自屬可採。
四、本件原告原任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廠佐級技術助理,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所應規範之範圍,依上所述,不得兼任立法委員。因此,原告於於宣誓就職立法委員時,顯有不繼續任官吏之意思,縱其未辭去官吏職務,惟官吏與立法委員二者職務顯不相容,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於91年2月1日就任立法委員時,已有不繼續擔任被告台北機廠技術助理職務之意思。從而,被告於92年7月4日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B號令認原告應視為辭職,並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核無不合。
五、雖然被告於91年1月31日鐵人一字第001459號令核布原告留職停薪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但查,公營事業機構之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並不得兼任立法委員,已如前述。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考試院經會同行政院依該條規定訂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本件原告為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因該條例對於交通事業人員留職停薪事項並無規範,交通事業人員有關留職停薪事項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即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之適用,而可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惟該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應予留職停薪共8款情事及第2項所定公務員得申請留職停薪共5款情事中,均不含擔任立法委員之公職在內。且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因此,公務人員辦理留職停薪,因職缺仍係保留,其公務人員關係並未消滅,亦即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如准公務員留職停薪就任立法委員,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之規定有違。從而被告就原告91年1月9日陳報將於91年2月1日宣誓就職,申請准自同日辦理留職停薪,以便赴任。被告於91年1月31日鐵人一字第001459號令核布原告留職停薪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自非合法。被告就該准原告留職停薪之處分,於92年7月4日發布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A書函,撤銷91年1月31日令准原告留職停薪之違法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21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被告92年7月4日發布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A號及B號函與前處分明顯不同,造成原告身份地位因該處分蒙受重大損失,該處分不僅具有瑕疵,且屬重大明顯,並非有效一節,核非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92年7月4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A號及B號函之處分前,並未使原告就是否維持原處分之適法性加以陳述意見,而逕告知原告該處分已受撤銷之事實,至93年2月23日前,被告亦無再使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其行政處分之瑕疵已於補正期間經過而無法補正,依法應加以撤銷等等。經查,被告於92年7月4日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A、B號註銷被告前91年1月31日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令,溯及91年2月1日原告視為辭職生效之處分前,曾先後以91年10月3日鐵人一字第19586號函、92年3月7日鐵人一字第0920003658號函及92年4月16日鐵人一字第0920008114號函檢附銓敍部、行政院相關釋示,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就立法委員與佐級技術助理職務作辭職與回任之明確選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惟原告仍以其原為工職而非文職,非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適用對象,非憲法第75條所稱之官吏,亦非有司法院釋字第24號解釋之適用,故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已足,而不須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並認其無違反權力分立及利益衝突之情事,又無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之適用等情,而未作出抉擇,有原告國會辦公室92年3月20日立委官字第92007號、92年4月23日立委官字第92015號函附卷(原處分卷附件15、附件20)足據。因此,被告業已給予原告表達陳述之機會,原告亦就被告上開函文為意見之陳述。
原告指被告於92年7月4日作成處分前,並未使原告就是否維持原處分之適法性加以陳述意見,而逕告知原告該處分已受撤銷之事實一節,核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其於91年1月向被告聲請留職停薪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等情,而係本於誠信及善意提出申請,既經被告同意而就任立法委員一職。且該處分倘若加以撤銷,或有維持依法行政之作用,然與原告可能因之喪失之年資及其他金錢請求權相較,原告因之所生之信賴利益應遠大於因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部分。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形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經查,公營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屬公務人員服務法之所指應適用該法之公務員,且不得兼任立法委員之公職,已如前述。上述法律規定之遵守,牽涉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權力分立之貫徹,與政府公務員任用體制之維護,其所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所主張其可能因之喪失年資及其他金錢請求之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仍得撤銷上開准許原告留職停薪之違法處分。縱然原告就被告准其留職停薪之處分,有其信賴利益存在,亦屬得否請求被告給予合理補償之問題,尚不能以其可能因之喪失年資及其他金錢請求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據而主張被告不得撤銷准許原告留職停薪之違法處分。
八、原告復主張葛雨琴等人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期間皆辦理留職停薪,惟卻不准原告留職停薪,有違平等原則一節。經查, 吳勇雄 及葛雨琴係分別於73年2月1日至82年1月31日、79年2月1日至88年1月31日擔任立法院立法委員,其等於擔任立法委員前,均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有案之人員,嗣就任立法委員,固如原告所稱皆經報准予以留職停薪(停薪留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處之說明節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2年4月16日北人一子第92A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附件25之資料)可憑。
惟查,憲法第64條規定:「(第1項)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1、……6、職業團體選出者。(第2項)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2款至第6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明定立法委員之產生得由職業團體選出。至80年5月1日憲法增修條文制定公布,始明定立法院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人民(含原住民)、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代表及由政黨推薦之全國不分區代表共同組成,不受憲法第64條之限制。此時,不分區代表之產生,已非以具備職業團體身分為必要。再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於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28條之1,公務人員留職停薪之辦理始有明文依據,考試院與行政院並據於86年5月20日訂定發布留職停薪辦法以為規範。原告所指吳勇雄及葛雨琴係分別以所具電信工會及郵務工會會員身分,當選為第一屆增額勞工團體立法委員,其服務機構考量其等如辭卸交通事業機構職務,將影響所代表之職業團體身分,始經報准予以留職停薪(停薪留資)。而原告於91年擔任立法委員時,除立法院立法委員之組成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已有變更外,我國公務人員法制亦已明文列舉留職停薪事由,相關機關因此而作不同處理決定,尚不能指為與平等原則有違。
九、從而,被告以92年7月4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註銷其91年1月31日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之令,並附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B號令認原告應視為辭職,並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核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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