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因談判離婚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嗣於㈡翌日(二十八日)早上七時許,因取用摩托車鑰匙發生爭執,在前開住處,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顏面(顴側)挫傷皮下紅腫(長三點二公分×寬三公分)、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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