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乙○○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聲請人誤載為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沿六合二路同向在乙○○車前方行駛,行經同市○○○路○巷之巷口時,乙○○竟未注意及前方甲○○之機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從後追撞同向在其車前行駛之甲○○機車左後車身,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背部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警、偵訊之自白。2、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酒後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而肇事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被告與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4、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有影響其駕駛技巧,並減低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且由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竟以其車之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行駛之被害人機車車尾而肇事觀之,更徵被告飲酒後確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以致肇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因此肇事撞傷被害人甲○○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