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基於接續之犯意」為「基於概括犯意」、「十餘支」更正為「十一支」;犯罪事實補充:「先後二次」在高雄市援中港安檢所附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扳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可稽,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貪圖小利,思慮欠週而犯本案,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L型鐵條十一支價值不高,且尚未變賣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