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人民法院二00三潯白民初字第一四四號民事調解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前述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前揭調解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聲請人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通知書,惟迄今均未補正,是本院自無從信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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