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四行補充「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機車,後載 張靖儀 ,沿鳳林路三段七十巷由西向東行駛」外,餘引用檢察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右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巷由南向北向行駛,至該二四二巷與七十巷交岔口,與沿鳳林路三段七十巷由西向東行駛,後載張靖儀,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酒後駕車,且於肇事後之九十三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三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乙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不能安全駕駛;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函可據。依據上開醫學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行為表現之結論,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嘔吐之情事,有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查被告雖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一份附卷可按,然因被告為國小畢業,有警詢所附教育程度資料在卷可證,且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顯見其知識、能力並未遜於常人,顯與刑法第二十條因瘖啞人不能承受教育,其知識及能力較為薄弱,得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駕駛車輛,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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