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照明電燈壹座、盆栽壹盆及鏡子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即前開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0六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從而,被告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前開緩刑遂遭撤銷,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警詢中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公然侮辱罪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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